裁判文书详情

李**、袁**与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袁**因要求被告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宿爱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晓*、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发布《老干河二期拆迁安置说明》。该文件所列的拆迁范围将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圈入其中。且在2014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房屋前后挖槽施工,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有义务公开老干河二期拆迁安置的方案、土地征用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明等文件,以此证明拆迁安置的合法性。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予以公开。并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收。被告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给予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老干河二期拆迁安置的方案、土地征用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明等证明拆迁安置施工合法性的相关文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老干河二期的安置说明及图版等,被告已通过分发到户,在村镇宣传栏公告公开,不存在信息公开的问题,且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也承认被告确已发布老干河二期安置说明;2、老干河二期工程中,对侯一村旧村改造,是在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进行改建,不存在征用土地的问题,因此不需要土地征用批复文件;3、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之规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才需要规划证明和开工许可证明,按照《村镇规划条例》之规定,进行新农村建设不需要两证,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

原告在听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信息公开申请书;

老干河二期拆迁安置说明

特快专递回执及快递查询结果;

以上三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寄出了要求公开老干河二期拆迁安置的方案、土地征用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明等信息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收。

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其作为房屋产权人,系信息公开的利害关系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但提出虽然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但因原告没有签订拆迁协议,所以没有给原告拆迁。

被告在听证时未提供证据,仅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老干河二期安置有关说明;

老干河二期拆迁安置说明;

老干河安置有关说明;

老干河拆迁安置补充说明;

侯**(2013)17号;

拆迁协议书;

上述1-6份证据,证实政府信息已经公开。

7、寿光市**办公室的证明及寿光**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老干河二期工程并非政府征用土地。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视为举证不能;且无论被告拆迁是否合法,都应该按照原告的申请形式进行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系寿房产证侯镇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袁**系寿房产证侯镇字第××号房产的所有人,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寄出了要求公开老干河二期拆迁安置的方案、土地征用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明等信息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收,但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仍未作出答复。原告在庭审中对申请信息公开的特殊需要事由作出了说明,其认为该文件所列的拆迁范围将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圈入其中,且在2014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房屋前后挖槽施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本案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况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予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信息已经公开,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予公开或作出其他处理,尚需要被告的调查、裁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李**、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