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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昌征字(2014)龙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3月18日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昌邑市卫生局合并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孙**与孙**于2008年8月28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昌征字(2014)龙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63590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交至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征字(2014)龙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63590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每月按征收数额的2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缴清之日),及执行费854元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

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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