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张**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昌费征字(2014)饮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2015年3月18日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昌**生局合并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昌费征字(2014)饮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费征字(2014)饮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76430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3月8日起,每月按征收数额的2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缴清之日),及执行费1046元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

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