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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闫世举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闫世举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2015年3月18日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昌邑市卫生局合并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70590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2月22日起,每月按征收数额的2‰计算至缴清之日),及执行费959元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法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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