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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东**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139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管理局对上诉人孙**作出的鲁工商复核办字(2015)第1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访复核意见单》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核意见,未对上诉人孙**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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