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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济南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5号复议决定),该决定确认复议被申请人**管理中心未将其作出的济住中催字(2015)第1-001号《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履行到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济南**管理中心拒不执行55号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市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后,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使得其作出的55号复议决定变成一纸空文,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维护。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制度既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法定渠道,也是行政机关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管理中心拒不执行55号复议决定,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监督管理,但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的督促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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