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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32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等32人因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等32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杨**等32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属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主观认为案情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杨**等32人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作出的鲁*搬(2007)8号《关于郓城县郭屯镇邵集村列入山东省二○○七年压煤村庄搬迁计划的通知》违法,曾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鲁*复决字(2014)4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杨**等32人以山东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现杨**等32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收到杨**等32人的起诉材料后如认为本案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应书面报请上级法院决定。一审法院对其辖区内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以案情重大为由不予立案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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