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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颜*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颜*因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山东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山东广泰**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违法违规评估举报材料》,原告认为广**司在原告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院执行案件中的价值评估存在违法评估、违规操作以及评估报告不符合事实的情况,要求被告核查涉案评估报告并对该公司及涉案评估师予以处罚。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转办信访案件的函》,要求该局认真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期间,广**司提交了《关于山东广泰枣评字(2012)第(036)号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关于山东广泰枣评字(2012)第(036)号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的回复》、《关于颜*、刘**泽公司房地产等评估情况的报告》、《对“海**司院内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异议的答复》等材料。被告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峄**法院)调取了有关原告执行案件的司法文书及涉诉评估有关材料,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电话告知:其反映的事项已经法院判决,属于涉法涉诉问题,不在受理范围内;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部门不能干预,原告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原告不服上述被告的回复内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作出建复决字(2014)39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原告认为广**司对其资产作出的广泰枣评字(2012)第(036)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036号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要求被告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保护其自身权益,并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故而提起行政诉讼,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部门,原告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延迟收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出于保障原告权利的角度考虑,本案不宜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有关司法评估的材料,并就原告所反映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要求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期间广**司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其涉案的评估行为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有关材料。被告最后根据调查的情况,对原告举报材料的要求进行了答复。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另,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有关评估行为及评估结论不服,在司法程序中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受到司法行为的限制。本案中被告相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峄**法院审理后由该院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峄**法院委托了广**司对申请人的海**司财产进行了资产评估,并出具了036号报告。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根据**设部第142号令《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对该份报告的“评估方式违规”、“评估师不予亲笔签字”、“未到现场勘查”等异议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职责,而只是提供了相应的文字说明。其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协助调查山东广泰**询有限公司违规评估投诉事项的报告》,后附广泰评估公司提交的《对海**司院内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异议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广**司出具的估价报告组织认定,准确界定广**司违规的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依据有关处理意见,进一步加强对广**司的日常监督工作。从该项内容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广泰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对其评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但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处理,也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其提交的证据无一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进行了审慎审查。一审法院单单从被上诉人调取了相关材料,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要求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能认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救济途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如遇专业问题需要委托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估鉴定时,应依法委托专业人员进行评估鉴定。必要时可到庭说明情况,接受双方的询问。本案中,上诉人对广**司的评估行为及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法院均没有依法处理。上诉人认为,作为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无法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和做出评判。但是作为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的被上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上诉人的合理质疑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人民法院在此时,应委托评估机构的主管机关对评估行为的合法性组织专业人士进行研究确定。这样方能体现司法公正及行政管理公平尽责。而一审法院认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有关评估行为及评估结论不服,在司法程序中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受到司法行为的限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之前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对评估机构有管理监督权力及义务,而后又认为其监督权力履行职责要受到限制,前后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救济途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住建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的申请多次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进行了监督,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同时,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根据峄**法院的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被上诉人无权对该评估报告作出是否合法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它答辩理由同一审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举报材料,被上诉人经调查,于同年7月1日电话回复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对036号报告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上诉人其反映的评估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范围,属于司法评估,对司法评估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反映。实际上,被上诉人认为其无权监督司法评估报告。对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4)其他有关情形。”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不具备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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