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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邹城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因不服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姜**作出鲁邹交(04)罚(2014)0508ID040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鲁H-×××××、鲁H-×××××挂福田牌BJ4253SMFKB-12为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挂车鲁H-×××××挂道路运输证核定的车型是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实际该车挂车私自加装自卸设备,改装成自卸半挂货车,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六十九条和《山东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鲁**(04)罚(2014)0508ID040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立案审批表。

3、现场笔录。

4、询问笔录。

5、勘验(检查)笔录。

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7、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8、责令整改通知书。

9、陈述申辩书。

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1、案件处理意见书。

12、违法行为通知书。

13、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

14、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15、处罚结案报告。

16、罚没款收入票据。

17、证据材料。(1)涉案车辆照片,(2)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姜**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18、备考表。

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车辆私自加装自卸设备,改装成自卸半挂货车”为由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违法行为通知书。

2、处罚决定书。

3、罚没款收入票据。

4、车牌号鲁H×××××机动车行驶证。

5、车牌号鲁H×××××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

6、车牌号鲁H×××××挂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

7、涉案两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8、涉案两车两购车发票。

9、孔**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车牌号鲁H×××××挂的车主系姜佃各,原告姜**是车牌号HH2565的车主,两车具有各自的营运手续,系独立的产权,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当;驾驶员孔**在处罚过程中所有的签名均是被迫所签,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4日9时,被告执法人员在北渐兴村桥北对孔**驾驶的车牌号鲁H×××××、车牌号鲁H×××××挂货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中,发现该车为重型半挂货车,空车,平时拉煤,从沙河头到东滩。该车挂车鲁H×××××挂核定的车型是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经检查,该车私自加装了自卸设备,成了自卸半挂货车。被告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原告50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正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处罚决定合法。改装车辆鲁H×××××挂车的车主是姜*各,而不是原告,驾驶员接受处理时提交的委托书也不是原告本人授权签署。

被告辩驳称,涉案的两车辆是作为整体进行经营,原告的行为已违反《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罚无任何不妥。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9系证据交换后提交,逾期提交视为没有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证据系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产生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7、8、9号证据系逾期提交,本院不予采用,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姜*全系车牌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已取得鲁交运管宁字37088331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车牌号鲁H×××××挂货车登记在姜佃各名下,系原告姜*全父亲,也已取得鲁交运管宁字370883302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证登记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半挂车。两车(俗称主车、副车)加挂在一起营运。2014年4月4日9时,被告工作人员在邹城市北渐兴村桥北对孔**驾驶的该车进行运输检查时,发现副车鲁H×××××挂加装了自卸设备,由厢式半挂货车改装成了厢式自卸半挂货车,遂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勘验,对驾驶员询问,告知权利,集体讨论,于同日作出鲁**(04)罚(2014)0508ID040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姜*全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对擅自改装行为立即改正。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后,原告缴纳了罚款。同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及山东省交通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路面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案中,原告加挂使用的副车鲁H×××××挂加装了自卸设备,与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类型不符,属于**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擅自改变车辆类型和用途”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规定,被告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3、庭审中,原告否认驾驶员孔**在办理交通违法相关事项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签名系本人签署,并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的签名即便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但孔**电话告知其需要车主身份证才能办理相关处罚事项时,其主动向孔**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行为视为本人授权,该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欲通过司法鉴定从而证明孔**没有代理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受理原告司法鉴定申请。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鲁**(04)罚(2014)0508ID040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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