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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诉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向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济宁**民法院决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省二0一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米**、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姬**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3年3月19日就第三人山东省二0一处拖欠工资等事项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被告以第三人山东省二0一处属于省属企业,应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为由,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称山东省二0一处系省属企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称山东省二0一处的主管部门是(出资人)是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经查询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公开信息显示,山东省二0一处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山东省201处,没有证据显示山东省201处是山东省属企业。2、被告出示的企业法人变更资料,不是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变更资料。3、被告称山东省**团有限公司是山东省属企业,但没有出具相关证据。二、**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山东省政府未就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所以依据条例第3条规定,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理。原告就此事向济宁市、山东省劳动监察部门咨询相关政策,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山东省二0一处的工商登记在兖州市,所以相关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由兖州市劳动监察部门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李**于2013年3月19日就山东省二0一处拖欠工资和保险待遇行为向本机关提出投诉申请,本机关于次日进入该单位调查。经查,山东省二0一处成立于1989年11月1日,迄今为止该单位变更过9次,最后一次变更是2006年3月27日。根据2006年3月23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该单位主管部门系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依据鲁政字(1997)297号文件和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团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认定山东省二0一处为省属用人单位。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投诉山东省二0一处一案应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现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已经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将案件交由济宁市劳动监察支队调查处理。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隶属于山东省**团总公司。1998年7月,山东**总公司为了盘活国有资产,决定以所属的山东省**储运中心、山东省华辰**物资流通中心、山东省**新汶公司、山东省二0一处、山东省**鲁北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基础组建山东省**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1998年7月28日山东**总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成立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的请示(鲁物集企管字(1998)113号),同年9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批复》(鲁**(1998)238号),核准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同年12月31日山东省**团总公司与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山东省二0一处整建制移交给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目前第三人隶属于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系省属企业。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就山东省二0一处拖欠工资等事项向被告举报,被告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就本案第三人山东省二0一处是否属于省属用人单位、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省属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监察职权,原、被告双方持有异议。

一、关于山东省二0一处是否属于省属用人单位。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物**总公司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批复》(鲁**(1997)297号),该批复内容显示由省物**总公司经营管理的直属12户企业包括山东省基本建设物**总公司;

2、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省**团总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物**总公司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批复》(鲁**(1997)297号)和山东省物**总公司《关于成立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的决定》(鲁**(1998)88号)文件精神,乙方将原属的山东省二0一处整建制移交甲方管理;

3、自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取得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该内容中显示山东省二0一处主管部门(出资人)系山东省**团有限公司。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山东省二0一处主管部门(出资人)系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系省属用人单位。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山东省二0一处系省属用人单位。

原告同时提供了自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信息查询系统取得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该情况表记载山东省二0一处主管部门(出资人)系“山东省201处”。原告以此证明山东省二0一处主管部门(出资人)不是山东省**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驳称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微机信息录入错误才导致信息查询结果与登记档案材料不一致。

第三人就该争议问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山东省二0一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物**总公司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批复》(鲁**(1997)297号),证明山东省基本建设物**总公司属于省属企业,第三人属于该企业管理;

3、山东**总公司《关于成立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的请示》(鲁**企管字(1998)113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批复》(鲁**(1998)238号),

5、山东省**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团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以上证据证明山东省二0一处是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由该公司管理,属于省属用人单位;

6、山东省**团有限公司《关于聘任(解聘)姬**等同志职务的通知》(鲁*储集办字(2005)10号),证明环鲁储运公司对二0一处行使了管理权,聘任了经理。

原告亦不认可第三人证据真实性。

二、关于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省属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监察职权。被告依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指定具体办法”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主张山东省二0一处不属于自己的监察管辖范围。

原告认为,**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山东省政府未就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问题制定具体办法,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反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属地管理。

经被告申请,本院自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取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该交办书主要内容是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将李**(本案原告)、王**投诉山东省二0一处一案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一、被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的部分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够说明其出处并经庭审核对无异,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山**0一处原属山东省**团总公司。1998年9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山**0一处等六家企业组建成立了山东省**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1998年12月,山东省**团总公司与山东省**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山**0一处整建制移交山东**运公司管理。由此,山**0一处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山东省**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对其行使了经理聘任等管理职权。原告用以证明山东环**限公司不是二0一处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所举出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虽由工商行政部门电子信息查询系统取得,但该证据不是二0一处的企业登记档案原始材料,电子查询信息与原始登记档案内容不一致的,理应以原始登记档案内容为准。

二、**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实施,就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问题,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山东省人大于2000年10月26日制定实施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颁布实施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问题,于200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2005)120号)中规定,“省、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依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系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省属用人单位无劳动保障监察职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省二0一处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系山东省**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山东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省级机构负责管理,故山东省二0一处亦属于省属用人单位。省属用人单位不属于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察管辖范围,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山东省二0一处没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其对原告李**的投诉申请,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李**向本院诉请被告限期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鉴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业已受理原告的投诉申请并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再要求被告对同一投诉事项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无实际意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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