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兖**医院与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兖州市中医院不服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兖州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尹**、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经调查核实,2012年8月6日15时50分许,尹**骑电动自行车到单位上班途中,行至兖州**电学校门前路段时,一辆顺丰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的轿车与道路南侧停放的货车相撞后,又与尹**相撞,致尹**受伤,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2)第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无责任。经兖**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头皮裂伤(右顶)等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对尹**在该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尹海燕所受伤害为工伤。

送达回证。证明按时将认定结论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应尹海燕亲属尹*中的申请进行,原告单位知晓工伤申请,对申请内容无异议。

尹**、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

尹**护士聘用证明。证明尹**与单位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尹**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

金太阳物业证明。证明尹海*住址。

同事证言。证明尹**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住院病例。证明尹**的伤情。

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尹**的工伤申请。

同事赵**的调查笔录。证明尹海*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程序、样式均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4-6、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7-8,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不具备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8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是上班途中;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二者在程序上均不合法,第三人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兖州市中医院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该院规定,事发当天,第三人尹**应上小夜班,即上18点至24点的班。按照交接班惯例,上小夜班的职工应提前15分钟接班。尹**以往所上的小夜班也都是提前15分钟进行的交接班。事发当天院里或其所在的科室(心内科)从未要求第三人提前到院或科室参加交接班,也未要求或安排第三人除正常上班外再参加其他活动,也未听说尹**于事发当天有擅自提前接班的事项,此事实我院及尹**所在的科室均能证实。2、按下午6点上班(18:00),提前15分钟参加交接班,从第三人居住地,即兖州市太阳花园城22号楼3单元603室(以下简称太阳花园城),骑电动车到我单位上班所需时间大约20分钟。正常情况下第三人为上小夜班于17:20从居住地出发到中医院上小夜班,其有充足的在途时间,更不会迟到,也不会影响其所在的科室正常的交接班活动,更不会影响于18:00点正点上班。3、案发时间是下午3点50分(15:50),该案发时间距18:00点上班时间相距2小时10分钟。该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第三人往常上下班的道路上,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案发时间系第三人来中医院上班的合理时间,因为该时间不属于应到单位上小夜班的合理时间。4、本案中的事发路段、事发地点不仅是第三人平常上班的路途及地点,同时也是第三人到城区从事非工作事务的途径路段及地点。第三人违背正常上班的合理时间,从居住地出来至案发地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前是来我单位上小夜班的。因此,仅凭第三人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第三人系来单位上班,或仅从事故发生于平常上下班的途中就片面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为工伤,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的意见后才能受理。而被告在原告未签署任何意见的前提下就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也未告知原告应履行的举证责任;更未到原告处履行必要的调查职能;且违背正常的判断标准认定第三人系来单位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显然被告做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且结论完全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兖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工伤决定书。

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兖州市中医院关于调整作息时间及2012年劳动节放假的通知。2、尹**值班事宜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4月26日,尹**(尹**之兄)以2012年8月6日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等证据材料,第三人所在单位出具了内容属实的意见,加盖了该单位公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在该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二、原告请求撤销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向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记述了尹**受伤的经过,所在单位填写了用人单位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知晓尹**的工伤申请并认可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2、关于上下班时间的理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只要是为赶往单位去上班或离开单位下班回家这两个目的,不管是正点上班,还是晚点上班,或提前上班,其在途的路径都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缩限解释为“正点上下班途中”。法律并没有禁止提前上班,尹**在往常上班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只要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并非上班途中,如不能证明其在处理其他与工作无关事务的途中,就应该推定其在上班途中,进而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尹**述称,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及无本人责任三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从而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内涵多,对上下班作出了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线路的限制,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内涵少,对上下班行为的时间和线路没有作出任何限制。众所周知,在多元化的社会,采用不同的交通工具,回家和上下班的途径和时间,也肯定不同了,不应该强调一种单一的模式。新《工伤保险条例》对规定时间和规定路线的修改,是因为目前交通事故已经占到了职工伤害最多的第二位因素了,具有普遍性,也是为了保障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体现了保护职工权利的基本宗旨,更体现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对于工伤的申请,一般有两种,一是单位主动申请,二是本人和家属申请,我们属于第二种,因为尹**自上班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所在单位未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作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我们申请工伤时是被动的,单位只是勉强给盖了公章。而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让我们看到了希望,也让我们看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优越性,这是我们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人性化的表现,是对我们弱势劳动者的一种保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013年10月10日,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认字(2012)第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意见同对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的合法性、证据2、6、7、9、10的关联性、证据8、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9、10,系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制作的公文文书及档案材料,且原告并未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反驳,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9、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的目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11,原告申请的相关证人也已出庭作证,且证人当庭承认证言及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只是证明内容不是其亲笔所写,因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当庭所作的“不知道尹**是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6相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5时50分许,尹**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兖州**电学校门前路段时,一辆沿丰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轿车也行至此处,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货车相撞后,又与尹**相撞,致尹**受伤,后送至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头皮裂伤(右顶)等伤。2012年8月9日,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兖公交认字(2012)第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尹**(尹**之兄)以尹**2012年8月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用人单位填写所填内容属实、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市护士换证(注册)聘用证明等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对第三人尹**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21日,被告对尹**所受伤害情况向原告员工赵**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兖人社工字(2013)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4日,被告对兖人社工字(2013)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兖州市中医院对被告作出的兖人社工字(2013)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兖人社工字(2013)第196号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第三人尹**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上下班途中?二、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字(2013)第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人尹**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如何判断?借鉴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及《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1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由此可看出,“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割裂开来进行看待。在工伤认定中,之所以对“上下班途中”确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标准,主要是为了判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是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因为目的系人的内心活动,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需要凭借外在因素如时空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进行综合考量。对于非常规工作情况下“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应忽视其“目的性”而对其“合理性”产生“度”的分歧。结合本案,双方对合理路线已无争议,关键是如何理解“合理时间”的问题。2012年8月6日15时50分,第三人尹**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下班的路线上,去上班的目的也很明确,被告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尹**不是去上班这一目的,该时间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应机械的仅将17时至18时之间认定为合理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尹**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是上下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使用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仍使用老表格违法。按照新表格的填表说明和注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应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各留存一份。从《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什么时候必须禁止使用老表格,也没有不使用新表格就违法的规定。而且从《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看,该表格是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其效力已远低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并不充分。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是2013年4月份,距离《工伤认定办法》施行已二年之久,被告仍按照老表格进行办理,在办理程序上有瑕疵,应予以纠正。但该瑕疵并不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尚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性审查确认为有效,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工伤认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基本符合法规、规章规定,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3)196号认定工伤决定。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