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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乡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亿**限公司(以下**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乡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高艳丽,第三人亿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乡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金人社工伤认(20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原告孙**之父)系第三人亿九公司施工队工人。2014年10月23日19时52分左右,孙**在骑电动车返回居住地的途中,当沿山阳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金桥煤矿南桥上时,与同向行使的鲁HRY89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当场死亡。孙**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之父孙**生前系第三人亿九公司施工队职工。2014年10月23日19时52分左右,孙**在加班后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以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应当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金人社工伤认(20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乡县人社局辩称,孙**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下班离开亿九公司,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9时52分左右,期间有两个小时的时间间隔,而地点距离亿九公司约四公里的路程。因此,孙**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被告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金人社工伤认(20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金乡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原告孙**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孙**的询问笔录;3、亿**司出具的孙**的工资《证明》;4、亿**司的工商设立登记信息;5、原告孙**提交的关于孙**工资银行交易记录;6、孙**2014年10月23日出事当天的通话记录;7、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8、邵繁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9、被原告亿**司2015年5月29日制作提交的《关于孙**交通事故死亡工伤认定的意见》及授权委托手续;10、第三人的工作时间调整通知、11、施工队考勤统计表考勤名单、12、证人刘**、周**、胡**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13、吴**、和长访、李*、王*、周**、胡**、李**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14、对原告孙**的调查笔录;15、对魏*所作的调查笔录;16、对宋**所作的调查笔录;17、对邵繁华所作的调查笔录;18、对第三人法律顾问李**播放原告孙**提交的录音光盘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9、对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对胡**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1、对周**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2、对胡**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3、对吴**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4、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5、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6、对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述1-26号证据(其中1-8号证据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9-13号证据为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14-26证据调查笔录均系被告制作)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7、工伤认定申请表;2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9、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金人社工伤认(20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0、金乡县人社局给孙**送达金人社工伤认(20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上述27-30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亿九公司述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左右,孙**与公司其他施工队人员一起由施工工地下班回到公司。孙**并没有下班回家,而是应装配车间的胡**的邀请在公司等胡**一同吃晚饭。至胡**完成装车任务后,该二人于当日17时40分左右一起离开公司。其下班后等胡**一同吃晚饭是从事与公司无关的个人活动,并非加班行为。从孙**17时40分左右离开公司至事发地点骑电动车大约需10分钟,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9时52分左右,因此,孙**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在下班途中,而是在其回家途中。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1号证据及依据除1-7号、14号、27-30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8、邵繁华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误;9-26号证据均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其中11号证据施工队考勤统计表反而证明孙**2014年10月23日加班1小时,同时19号证据对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证明当日中午未加班,从而可推定孙**下午加班1小时。31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被告依据该条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上述证据可充分证明孙**并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31号证据及依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1-7号、14号、27-30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8-13号、15-26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其中8号证据邵繁华出具的证明及17号证据对邵繁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可证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30分至20时左右,孙**在金桥煤矿南桥上发生交通事故;9号证据原告亿九公司2015年5月29日提交的《关于孙**交通事故死亡工伤认定的意见》,可证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了森**的死亡不是工伤的意见。10号证据第三人的工作时间调整通知,可证明10月1日后第三人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11号证据施工队考勤统计表考勤名单可证明刘**为施工队负责人,并负责施工队人员的记工,2014年10月23日下午孙**并未加班;12号证据证人刘**、胡**、周**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及19-21号证据分别对该三证人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2014年10月23日该三证人与孙**一行四人到马河涯村工地进行“小农水”维护接线施工,下午17时左右下班一同乘车回到公司,下班后均无人加班。13号证据胡**、吴**、王*、和长访、李*、周**、李**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及22-25号证据分别对胡**、吴**、王*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证人胡**、吴**、王*、和长访、李*、周**等6人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因在车间装车于当日17时40分左右下班,其中证人王*、和长访、李*的证言同时印证在该6证人下班前孙**到车间找证人胡**。胡**同时证明因其与孙**约定当日晚上该二人一起吃饭,在17时05分双方还电话联系吃饭的地点,17时左右孙**到车间找到他并等至17时40分左右,该二人一同离开公司,走出公司大门后,因孙**称其有事不能在一起吃饭便骑电动车向北走了。证人李**同时证明其在第三人的门岗上班,胡**与孙**在17时40分左右一起离开公司,大约18时其在公司内无人后关闭的大门。15号证据对魏*所作的调查笔录及16号证据对宋**所作的调查笔录,可印证孙**在第三人外出施工队工作,在公司没有外出施工任务时平常不在公司上班。18号证据对第三人法律顾问李**播放原告孙**提交的录音光盘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可证明孙**当日17时左右乘单位的车由马河涯**到公司,并未在公司加班。26号证据对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范**是马河涯村负责“小农水”工程的管理员,当日17时16分曾和孙**通电话,孙**当时还在村里检查漏电情况。孙**一行四人在小学下午放学的时间离开村里。当日17时56分又和孙**通电话,告知孙**又出现跳闸的情况,孙**回复说“已经下班了,明天再说吧”。当天没有人来村里维修,第二天来人进行的维修。上述证明内容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31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生前系第三人外出施工队职工。2014年10月23日孙**与刘**、胡**、周**一行四人到马**村工地进行“小农水”维护接线施工,下午17时左右下班一同乘车回到公司。当日下班后,该施工队并未加班,亦未有人再回到马**村维修线路。因第三人装配车间的胡**与孙**约定当日晚上该二人一起吃饭,孙**回到公司后到车间找到胡**并等至17时40分左右,该二人一同离开公司。走出公司大门后,因孙**称其有事不能在一起吃饭便骑电动车向北走。第三人门卫在公司院内无人工作后,于18时许关闭公司大门。19时52分左右,孙**在骑电动车当沿山阳路由南向北行使返回居住地的途中,在距离第三人处约四公里的路程的金桥煤矿南桥上与同向行使的鲁HRY89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孙**当场死亡。孙**之子孙**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金人社工伤认(2015)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后第三人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施工队人员的上下班时间遵守第三人的规定,上班时先到公司报到,然后随公司的车辆到工地施工,下班时是否必须回到公司并未规定。施工队由队长刘**负责考勤记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应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途中的情形。本案中,孙**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左右由马****到公司,于17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离开公司,至当日19时52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相隔2个小时之久。而事故发生地距离第三人处仅约四公里的路程。且孙**离开公司后并未加班。因此,根据其行程及骑电动车所花费的时间,其回家的时间已明显超出了下班后回家的合理时间。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孙**受到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的结合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施工队考勤统计表及19号证据对刘**所作的调查笔录,从而可推定孙**下午加班1小时的问题。虽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对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刘**陈述当日中午未加班,但其同时陈述当日17时正常下班后施工队包含孙**在内的四人未加班。同时被告提供的刘**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当日中午在马**工地加班1小时,下午都没有加班。即证人刘**的两份证言可证明其施工队当日下午下班后未加班。该证明内容亦与其他施工队员及马**村负责“小农水”工程的管理员范**的证言相互印证。且11号证据考勤名单中记载了孙**10月23日马**中午加班1小时。因此,原告的上述推断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法定程序,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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