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郝**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12223号、122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郝小花。被执行人林**、郝小花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12223号、122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林**、郝**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林**、郝**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5918.00元,执行费人民币1389.00元,共计人民币87307.00元,交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三、被执行人林**、郝**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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