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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排水管理处与泰安**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排水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排水管理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排水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排水管理处以被执行人单位居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是省庄镇所属的一家集体企业,主营业务为钻探打井。1993年起省庄镇水利站代表出资方(含省庄镇政府)管理位于海洼村的取水井,主要向省庄镇政府和出资村民供水,其供水性质属于使用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自2000年起该水源井由被执行人托管,供水的主要对象没有变化,2002年5月22日其协商价格兼顾向附近企业单位供水。泰安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水利与渔业局、市建委和泰**务局在2009年9月对其进行联合审计查明,被执行人自2006年起至2009年8月期间,共向省庄镇政府等机关和单位供水2446153.2立方米。上述供水行为被执行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依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等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的作出泰排收决字(2011)4号征收污水处理费决定书,该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安市排水管理处作出的泰排收决字(2011)4号征收污水处理费决定书,被执行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安市排水管理处作出的泰排收决字(2011)4号征收污水处理费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泰安市桩基钻井总公司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执行**井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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