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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宋**、泰安市岱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信用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不服被告2002年12月对第三人宋**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泰土国用(2002)字第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2年土地证》)的行为,于2004年5月12日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宋**为第三人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7月29日,岱**法院追加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6月11日,岱**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泰安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根据泰安**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的指定管辖裁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泰安市岱岳区夏*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夏*信用社)为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7月3日向第三人宋**、居**和夏*信用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因夏*信用社已经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由其法人单位岱岳信用社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同年7月23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第三人宋**,第三人居**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岱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毕**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报请,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鲁法行复字第137号《对申请延长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土地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宋**;座落:老王府村;……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126.1平方米;……记事内容:该证由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

被告向**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下列证据:1.1996年6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对建筑公司进行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2.2001年11月被告对夏*信用社进行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3.2002年12月被告对宋**进行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分别于1983年、1988年批准建筑公司征用老王府社区12.76亩土地。1989年间,建筑公司又与居委会协商,在紧靠上述土地的西南侧占用老王府社区的1.43亩集体土地建设职工宿舍,并支付了土地价款。1996年3月,建筑公司将其中一套宿舍卖与原告。1996年6月,建筑公司取得了上述12.7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因经营困难,建筑公司用上述土地使用权抵顶了拖欠夏*信用社和居委会的债务。其中抵顶给居委会3.5亩,夏*信用社9.26亩。第三人宋**持有的《2002年土地证》就是由夏*信用社转让而来。原告认为,争议土地系集体土地,不应当登记在《2002年土地证》范围内,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宋**颁发的《2002年土地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第三人宋**颁发的《2002年土地证》是由夏*信用社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1年土地证》)变更而来,而《2001年土地证》是依据岱**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宋其江述称,被告对其颁发的《2002年土地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居委会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岱岳信用社述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曾经建设了六套职工宿舍,将其中一套交与原告居住。1996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售住宅合同》,并收取了其“出售住房”款34800元。1996年6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宿舍下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建筑公司名下并对其颁发了泰山国用(1996)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被告根据岱**法院(2000)岱执字第487号民事裁定,将泰山国用(1996)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括原告宿舍下土地在内的9.26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夏张信用社名下,并对其颁发了《2001年土地证》;2002年12月,被告根据土地转让协议,将《2001年土地证》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宋其江名下并对其颁发了《2002年土地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无异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事项申请书》,请求追加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增加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对建筑公司、被告对夏*信用社进行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前,原告宿舍下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曾经分别被登记在建筑公司和夏*信用社名下,而原告并未依法对该两次土地登记行为主张权利。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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