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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才诉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才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第三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才诉称,1996年8月1日我与肥城市**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菜园0.77亩,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承包合同签订后,该地一直由我耕种经营。2014年9月底,同村村民李**阻止我继续耕种,后经反映,肥城**经管站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送达调查结论,认定我与村里1996年签订的0.77亩果园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无效。我认为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被收回作废,农村经营管理站作出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不当,剥夺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利,也超出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应当予以撤销。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原告辛*才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无效的结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结论;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被告的行为只是针对原告与第三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所签合同的调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不能决定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因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二、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均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被告的行为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辛*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肥城市安临站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对安临站镇辛*才土地纠纷的调查结论一份,2.1996年8月1日原告与村委的承包合同一份,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一份。

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0)肥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1)泰民终字第442号判决书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3.土地登记台帐一份。

第三人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日,原告辛*才与肥城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涉案土地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1999年3月10日肥城市安临站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对该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肥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肥城市**村民委员会主张村委会于2000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李**,颁发了农业经营权证,并在肥城市安临站镇安临站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了备案。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仍在其承包期限内,应由其继续耕种。2014年秋,原告向被告信访反映情况,2015年1月30日,肥城市安临站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作出了“关于对安临站村辛*才土地纠纷的调查结论”。内容为:“安临站镇安临站村村民辛*才于1996年承包了村里的0.77亩菜园地,并签订30年的承包合同,同时取得了经营权证。2000年该村响应镇里的号召发展连片大棚,通过召开党员、群众代表会并通过了“把涉及103户的机动地(菜园地)收回,用于补偿被占地的农户”的方案,辛*才的0.747亩菜园地也在其中(这块地调给了村民李**),随后,这块地列入李**的二轮承包合同,村委与李**签订了30年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取得了肥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书,而实际上从2000年至2014年麦季这块地都是辛*才经营的,2014年秋播季节,李**要回了这块地,并播种了麦子。2014年秋播时,在调节无效的情况下,建议辛*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月19日辛*才拿着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建议镇政府调解”找信访办和经管站,随后,和镇信访办王**到村调查,取得了2015年1月8日安庄法庭提供的原支部书记、原小组长询问证词记录;2015年1月22日村委开具的证明,并再次查阅二轮承包档案(二轮档案中没有辛*才的0.77亩菜园地),根据以上各种证明,得出结论,辛*才原来种植的0.77亩菜园地,当时就是机动地。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委会颁发的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机动地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机动地已超过3年承包期的承包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因此,辛*才于1996年与村里签订的0.77亩菜园地(机动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就无效了。同时,根据最**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颁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将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诉,现在李**对存有争议的0.77亩地拥有合法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如果对该结论有异议,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安临站村辛培才土地纠纷的调查结论”,已对涉案0.77亩土地的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即认可第三人李**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作出的调查结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被告主张该结论不具可诉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该调查结论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延迟举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肥城市安临站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安临站村辛培才土地纠纷的调查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安临站村辛培才土地纠纷的调查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安临站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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