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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山区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泰安**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6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于2014年5月21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泰山区政府于2002年6月20日为案外人范**颁发的私字(2002)第A1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泰山区政府提起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泰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未通知房屋所有权人范**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撤销(2014)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因房屋所有权人范**已去世,朱*、范*、范*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朱*、范*、范*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泰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房**,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第三人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0日,经案外人范**申请,被告泰山区政府依据案外人范**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泰安市泰山**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说明》,为案外人范**颁发泰山私字(2002)第A1084号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范**,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黄山安居小区A区7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产权来源自建。

原告诉称

原告马*德诉称,2007年12月22日我与案外人卢*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泰安市泰山区黄山安居小区A区7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产一套,自2007年房屋竣工交房后我装修居住至今。2011年案外人黄*与案外人范**(已死亡)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才得知居住的房屋已被登记在案外人范**名下。后经查明,案外人范**所持有的房产证是在2002年6月20日由被告颁发,而该房屋实际竣工日期是2007年年底。该房屋在建设过程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告在进行房产登记时未对案外人范**所建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和审核,在距建成竣工还有5年多时就颁发了房产证书,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对我产生了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泰安市泰山区黄山安居小区A区7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产办理房产登记违法,并撤销因违法登记而颁发的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2.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5号案件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3.泰山区人民法院(2008)泰山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安**民法院(2011)泰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5.收款收据及装修清单一宗;6.1998年6月2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原告提交证据1-5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同时证明被告作出涉案房产登记的程序违法,证据6拟证实被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颁发涉案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泰山区政府辩称,一、我单位于2002年6月20日为案外人范**(现已去世)颁发的泰山私字(2002)第A1084号私有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案外人范**的继承人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和本案的真正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范**在2002年6月20日为涉案房屋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向我单位出示了泰安市泰**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说明证明。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泰山区人民政府在对涉案房屋给案外人范**颁发房产证时,泰**管局的工作人员冯*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产权清楚合法,四至清楚,没有争议。泰安市泰**埠村民委员会也在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u0026amp;amp;ldquo;村民委员会意见u0026amp;amp;rdquo;中盖章确权。泰山区人民政府依据泰山区泰**民委员会的产权说明,根据《泰山建字(2001)50号》文件的规定,对案外人范**所提供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后,对案外人范**就涉案房屋颁发的泰山私字(2002)第A1084号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也不是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涉案房产提起行政诉讼。该争议房产不是商品房,商品房的出售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泰山区泰**民委员会的产权说明,涉案房产是案外人范**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案外人范**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卢*是争议房产的权利人,其无权将涉案房产作为商品房进行买卖处分,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没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而无效。因此,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提出撤销行政登记诉讼。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在2002年泰山区政府就将涉案房屋为案外人范**颁发了泰山私字(2002)第A1084号房产证,原告对此早已明知。即使按照原告在原审一审庭审中所说的,其在2011年黄*与案外人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涉案房屋查封时才得知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范**名下的事实,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区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2.泰安市泰山**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说明》;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房屋平面示意图;5.《关于加强我区乡镇村庄集体土地房屋用地、规划建设、权属管理的通知》(泰山建字(2001)50号)。6.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1)泰山商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1)泰山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1)泰山执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1)泰山执字第130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1)泰山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提交证据1-5拟证明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依据合法,证据6拟证明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并证明该房产归案外人范正富所有。

第三人朱华述称,我认为争议的房产是案外人范**的合法房产,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其理由如下:一、该房屋是案外人范**购买的泰安**发公司的房屋,案外人范**已付清全部房款,并且到泰山区政府房产行政登记机关办理了手续,泰**管局依职权给案外人范**发了房产证,开发商也已把房屋钥匙交给了案外人范**,该房屋不但手续齐全也已实际交付,案外人范**是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二、案外人范**去世后,案外人黄*起诉案外人范**的继承人、债务人,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并且到泰**管局依法办理了查封,冻结手续,在法院的主持下案外人范**的继承人、债务人、担保人与案外人黄*商定,以房抵债,第三人这么做是为了偿还债务,也是完全合法、合理、合情的;三、关于开发商一房二卖,其买方的行为是完全无效的,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了案外人范**,开发商无权把别人的房子再卖他人,并且该房屋法院已经查封,任何人无权对该房进行处理,如果处理,必须经查封人民法院的同意,因此原告的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人民政府发的是合法的证书,而且这合法的证书是发给案外人范**的。综上所述,法律应保护该房屋合法所有者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范一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范*和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朱*、范*、范*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卢*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卢*座落在黄山安居小区A区7号楼中单元3层东户房屋(即涉案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款项,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2011年4月12日,因债权人黄*与案外人范**、第三人朱*存在债务纠纷,泰**民法院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范**名下的涉案房产予以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先后出具三份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对该房产予以续封,查封至2018年3月31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泰山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后原告向泰**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所涉黄山安居小区A区7号楼中单元(即2单元)的其他住户因房屋事宜曾诉至法院,泰山区人民法院(2008)泰山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案涉案房产(即黄山安居小区A区7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该房产由泰**发公司开发,案外人卢*挂靠郊区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与泰**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涉案房产(即黄山安居小区A区7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年底,房屋登记人在2002年6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颁发的。

另查明,1998年6月2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泰城范围内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一律由泰**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停发其他形式的房屋权属证书u0026amp;amp;rdquo;。

首先,本院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卢**购买涉案房屋,已按约定交付房款,并对房屋装修后实际入住该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实际的占有权、使用权。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将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范**名下,被告的房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必然会影响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原告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本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amp;rdquo;。本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02年就已知道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范**名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房屋被查封时就已知道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范**名下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amp;amp;rdquo;。原告主张其系在案外人黄*与案外人范**、第三人朱*债务纠纷执行一案中知晓涉案房产被登记在案外人范**名下的事实,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泰山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曾于2013年8月23日向泰**民法院执行局邮寄u0026amp;amp;ldquo;案外人执行异议书u0026amp;amp;rdquo;,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本院对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1、关于程序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u0026amp;amp;rdquo;,依据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是在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为案外人范**颁发的房产证,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程序违法。

2、关于事实依据

被告主张依据泰安市泰山**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说明》,案外人范**系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本院认为,依据泰山区人民法院(2008)泰山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楼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且本案所涉房屋系整幢楼房中的一套房屋,不可能存在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情形。同时,第三人朱*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范**购买的泰安**发公司的房屋,因此,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为自建,属认定事实不清。

3、关于法律依据

因涉案房屋不是案外人范**在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被告依据《关于加强我区乡镇村庄集体土地房屋用地、规划建设、权属管理的通知》办理涉案房产证,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20日为范**颁发的私字(2002)第A108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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