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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2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东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4日正式受理第三人于京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1日,被告作出(2013)第2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于京建于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在乳山市徐家镇东南塂村工地支设楼体框架时砸伤头部。同日,经乳**民医院诊断: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于京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乳山市**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威海**民法院作出的(2012)威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第三人于京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4、证人宫**及郑**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

5、乳**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0年11月14日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和受伤程度。

6、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对史**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地架设模板时受伤。

7、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对史**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地架设模板时受伤。

8、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对第三人于京建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京建系分包人员张**雇佣的,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且其受伤是违反操作规程施工不戴安全帽所致,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张**的职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威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系因工负伤。《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京建在工作中因操作机器设备受伤系因工负伤。且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使于京建违反操作规程仍应认定为工伤,何况经被告调查,于京建未违反操作规程。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受伤的原因也予以确认。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张**雇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宫**、郑**、史**、史**均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系张**雇佣的职工。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证据1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证人宫**及郑**的证言与被告对史**和史**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因此,对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产生质疑。

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宫**、郑**所作的证言系本人亲自书写,且有本人签名按手印。史**、史**的调查笔录系被告依法作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第三人按手印,故该合同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张**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土建班长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乳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据2是威海**民法院作出的(2012)威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第三人的职工工伤申请表,是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对受伤过程描述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第三人的住院病历。对该两份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证人宫**和郑**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6、7、8是被告依法对证人史**、史**及第三人于京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4与证据6-8的证明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6-8系被告依法调查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张**、池洪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于京建与原告自2010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第三人在乳山市徐家镇东南塂村工地支设楼体框架时砸伤头部。同日,经乳**民医院诊断: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2011年3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2012年11月14日,被告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对证人史**、史**及第三人本人进行调查。被告根据调查事实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于京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第2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工作原因”是指职工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而“事故”包括意外产生的损失或灾祸。本案中,第三人于京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第214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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