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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威海华**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5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巩志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5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在2011年10月5日2时许,在出海作业途中急性起病。2011年10月15日,经威**区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鉴于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不视同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王某某的职工工伤申请表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以及对原告受伤过程的具体描述。

2、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4、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出海作业途中急性起病,被鉴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旅途性精神病)。

5、山东省**警第一支队对杜**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七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2011年10月5日原告在出海作业途中,在货轮上放火并用铁锤砸坏货轮驾驶室仪器设备的事实,即原告突发疾病的事实。

证据1-5是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依据,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诊断、鉴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旅途性精神病)。上述5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6、第三人威海华**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证明该案件属被告受理范围。

7、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原告。

证据6-7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在工作中突发旅途性精神疾病,因第三人拒绝遣返为其治疗,并对原告家属隐瞒船期,后又将其送至山东公**第一支队致其拘留,导致原告病情加剧。2011年10月1日经威海**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但原告虽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但未因病死亡,故并不符合该项规定的u0026ldquo;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的规定。2、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精神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包括必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在海兴轮上担任水手,发生疾病时其在该船上工作,这符合以上条件。且根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旅途性精神病),原告并非本身存在精神疾病,而是因长时间在海上工作而突发精神疾病,这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1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突发旅途性精神疾病系因工负伤,同时提供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审阅相关材料后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虽然其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但该u0026ldquo;突发疾病u0026rdquo;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第三人所有的海兴轮上工作,2011年10月5日2时许,在出海作业途中急性起病。2011年10月15日,经威**区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于2011年12月14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旅途性精神病)。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审检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某某不视同工伤,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5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2011年9月13日原告登轮任职,于2011年10月5日出海作业途中突发疾病,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旅途性精神病)。虽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该突发疾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突发疾病死亡u0026rdquo;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主张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该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原告虽突发疾病,但其在工作中并未受到事故伤害,故不构成工伤认定中u0026ldquo;事故u0026rdquo;要素的要件。根据工伤法定原则,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5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5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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