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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乳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乳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9日,董**因盗窃被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董**被送至乳山市拘留所执行,2010年1月13日,董**在乳山市拘留所清扫积雪时摔伤右肩部,2010年1月20日,董**与乳山市公安局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由乳山市公安局承担董**的治疗费用后,一次性补偿董**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此事一次性处理了结。董**于同日收到乳山市公安局支付的1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与乳山市公安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已协议对董**受伤一事一次性处理了结,故双方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履行,而董**辩称不清楚协议书的内容,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即使依据该规定,董**要求乳山市公安局进行赔偿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董**要求乳山市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要求乳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仍在治疗期间,对治疗时间、后续费用等不清楚,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治疗终结后,上诉人知道赔偿数额时开始起算,且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解决此事,被上诉人迟迟不给解决,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而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说明,也未作出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答辩称,2010年1月9日,董**因盗窃被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被乳山市公安局送至乳山市拘留所执行。2010年1月13日,董**在乳山市拘留所院内清扫积雪时,因自己不慎滑倒而摔伤右肩部。乳山市公安局将董**送至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了其治疗费用。2010年1月20日,董**自愿与乳山市公安局达成协议,由乳山市公安局承担其治疗费用后,一次性补偿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此事一次性处理了结。董**于当日收到乳山市公安局补偿的10000元人民币,该协议履行完毕并已具有法律效力,董**受伤一事已一次性处结。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董**受伤一事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申请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和行政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仍以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1、董**与乳山市公安局签订的协议书;2、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收到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中**市委、乳山市人民政府来访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无公章亦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2、写有“乳山市公安局信访科6669023”字样的稿纸一张;3、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民立第3号民事裁定书;4、2013年5月31日董**写给乳山市公安局的告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寄详单的“寄件人存联”和“回执联”。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多次找过乳山市公安部门、法院等要求给予解决,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证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证据1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接受治疗时趁人之危签订的,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认可该两份证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同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接纳;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庭予以认定;证据4中邮件详情单上注明邮寄的材料为“行政起诉状”,无法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过告知书,且告知书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前,但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上诉人董**受伤的事实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前,但其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故应当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本案中,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对董**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等进行了协商处理,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可视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11年1月20日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董**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董**申请赔偿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并判决驳回董**要求乳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董**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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