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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威海**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威海**护局(以下简称威海市环保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青荣城际铁路是国家重大战略布局项目和山东省重大建设项目。2009年3月,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威海市青烟荣威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威**保局负责人系领导小组成员之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5月,铁道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铁三院)受济**路局的委托完成了《青岛至荣成城际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2009年12月14日,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作出了《关于新建铁路青岛至荣成城际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012年12月14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致蒿泊西一区居民的回复信》(以下简称《回复信》),信中附件有蒿泊西一区征地红线图和《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3年5月3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青荣城际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中第二部分内容(关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众参与及调查问题)包含进行两次环评的公示时间、公示的网站和报纸及铁三院发布《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网站。2013年5月14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蒿泊社区居民关注的青荣城际铁路建设中有关环保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环保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包含噪声影响问题、振动影响问题及电磁辐射影响问题等内容。

李**居住在蒿泊西一区。2013年5月23日,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威**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威**保局依法公开青荣城际铁路建设项目关于蒿泊西一区路段,受影响的居民参加的:1、听证会笔录;2、环境影响问卷的发放范围;3、涉及蒿泊西一区路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日,威**保局受理了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6月6日,威**保局作出(2013)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3年6月7日,李**收到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李**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3日,案外人宋某某向威**保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威**保局于2013年7月22日对其进行了回复。宋某某系李**居住的蒿泊西一区小区居民。回复内容为:宋某某,本机关于2013年7月3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证据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在《说明》中已经告知该项目环评单位为铁三院,在《致蒿泊西一区居民的回复信》的附件中已附有《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得知项目环评单位为铁三院,项目建设方为济**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向铁三院、济**路局咨询,联系方式分别为天津市河北区金沙江路33号增1号、邮编:300000及济南市经一路站前街2号、邮编:250000。庭审中李**质证认可其已获知该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自2012年至2013年7月,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说明、解释、答复、回复的方式,告知李**申请公开信息的第3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单位为济**路局委托的铁三院、铁三院发布《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网站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单位为环保部,告知了与李**申请公开信息第1、2项有关的公众参与及调查情况。庭审中威**保局提交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给予案外人宋某某的回复,该回复中明确告知青荣城际铁路环评单位为铁三院,项目建设方为济**路局,并告知其二者的联系方式。李**也于庭审中质证认可其已获知该项信息。结合庭审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威**保局并不是听证会笔录、环境影响问卷的发放范围、《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单位,未参与上述项目的报批及审批工作,也未获得和保存听证会笔录、环境影响问卷的发放范围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虽然环保部的批复要求济**路局将批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别送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以及青岛市、烟台市、威**保局,并按规定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济**路局未按照该规定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给予威**保局,威**保局未掌握和获取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威**保局在李**起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向其告知已获取的关于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因此,威**保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李**要求撤销威**保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判决威**保局重新就申请事项给予答复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六条明确记载“你局(济**路局)应在收到本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后的报告书分别送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以及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环保局,并按规定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被上诉人威海市环保局的职责,青荣城际铁路在威海段的施工建设要受到被上诉人的监督,原审判决认定济**路局未按照规定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则按照该事实,原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环保部的《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向济**路局索取《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上诉人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来确认上诉人是否为权利享有者及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应当根据该条例阐明应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而不应当阐明被上诉人有无该信息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

被上诉人威海市环保局答辩称,上诉人李**上诉后,经被上诉人与环保部联系得知,环保部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向济**路局发函征求意见后,于2013年8月2日告知上诉人。2014年3月25日,环保部已经向上诉人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上诉人无需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海市环保局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回复信》;3、环保部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环审(2009)529号《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4、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有关环保问题的解释》;5、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第61号《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4年3月25日环保部已经向上诉人李**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2、环保部邮寄给上诉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寄件人存栏,证明该报告书的公开机关是环境保护部。

上诉人李**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威海**荣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威政办发(2009)67号);3、被上诉人单位网站上打印的资料一份即《威海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4、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5月3日给蒿泊西一区下发的《说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威海市环保局是青烟威荣城际铁路威海段的环境保护监督部门,而且是参与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要部门;2、环保部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年第64号《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环境影响报告书》前言部分和第512、513页,证明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制作过程中被上诉人给予极大支持,被上诉人不但保存《环境影响报告书》,而且参与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一致。上诉人李**认为被上诉人威**保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开主体包括威**保局,环保部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只是环保部履行了职责,被上诉人无权让环保部代其履行职责;上诉人向环保部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只是《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一部分,法律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后,被上诉人就再无公开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开主体是环保部,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及保存该《环境影响报告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3月25日,环保部作出《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李**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自2012年至2013年7月,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说明、解释、答复、回复的方式,告知了与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第1、2项有关的公众参与及调查情况,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3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单位为铁三院、铁三院发布《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网站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单位为环保部。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听证会笔录、环境影响问卷的发放范围、《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单位,未参与上述信息的报批及审批工作,也未获取和保存上述信息。虽然环保部的批复要求济**路局将批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别送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以及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环保局,并按规定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济**路局未按照该规定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获取和掌握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故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给予案外人宋某某的回复,该回复中明确告知青荣城际铁路环评单位为铁三院,项目建设方为济**路局,并告知其二者的联系方式。上诉人也于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已获知该项信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已将获取的李**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告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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