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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乳**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乳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4日,孙**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乳山市财政局邮寄《征询函》,请求乳山市财政局向社会公布乳**民医院数十年收取的巨额租金的收取、分配和使用情况明细,以接受社会监督。乳山市财政局收到该《征询函》后未向孙**公开上述明细,现孙**诉至法院,要求乳山市财政局依法向社会公开乳**民医院十五年出租房屋租金的收支明细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乳山市财政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孙**要求公开的乳**民医院出租房屋的收支明细并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孙**亦没有证据证实该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孙**要求乳山市财政局公开乳**民医院十五年的出租房屋收支明细,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国家要求公益性财政收支和财产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乳**民医院门市房的房租属于公益性收入,应当主动公开。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或不应公开的信息。2、公益性财产的综合管理和合理利用,直接影响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每一个乳山市民的切身利益,且公众利益的实现,不必然表现在每一个公民个人身上,因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复,即构成不作为,原审法院应判令其限期答复。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乳山市财政局答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乳**民医院出租房屋的收支明细不属于答辩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公民、法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公开。4、上诉人征询乳**民医院十五年甚至更长时间内擅自处分公益性财产收益的信息,被上诉人不承担为上诉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该信息的义务。5、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专门向上诉人当面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3、《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征询函;2、特快专递存根。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寄交的《征询函》后,当面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乳**民医院出租房屋巨额租金的收取、分配和使用情况明细,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被上诉人乳山市财政局并无义务为上诉人孙**制作、搜集该信息,上诉人亦不能合理说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产、科研等需要有关,且被上诉人已经当面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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