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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丛良日等与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丛良日、江**、丛龙海诉被上诉人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案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丛良日、江**、丛龙海于2015年5月4日,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申请追加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威海**管理局(以下简称威**商局)对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5日,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威**商局作出的对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予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3日,杨**、丛良日、江**、丛龙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商局作出的对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系《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依据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不作被告。且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故杨**、丛良日、江**、丛龙海依据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申请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十)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丛良日、江**、丛龙海对威海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丛良日、江**、丛龙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上诉人要求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上述规定。2、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为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当,系对该规定的曲解。《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具有实体内容性质,但总体上还是程序法。司法裁判权的本质是解决纠纷的手段,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种类等适用新法,会有利于增强纠纷解决的效果。从本案来看,威海市人民政府维持威**商局的行政行为,其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使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并解决本案争议,从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商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若允许上诉人追加被告,则原审中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将全部无效,需要另行开庭进行质证,不利于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2、本案在原审法院已经两次开庭,当事人就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追加被告和确定管辖法院是已经完成的程序性事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若追加被告则违背了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山**公司述称,上诉人要求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案系《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且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均是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作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应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山东**会委员会、刘**、丛友滋、丛**、邵**、丛树彪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威**商局对山**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014年9月5日,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威**商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2014年11月3日,杨**、丛良日、江**、丛龙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商局作出的对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2015年5月2日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移交威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威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时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威**商局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立案受理正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本案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立案受理并两次开庭审理,确定被告及管辖法院属于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根据该司法解释仍然有效。上诉人要求依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追加被告,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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