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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太与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太因诉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阳所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迟*太因海阳所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海阳所镇政府依法恢复迟*太的退休待遇。威海**民法院以(2014)威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海阳所镇政府依法为迟*太补发了每月79元的退休待遇,现迟*太诉至法院,要求海阳所镇政府赔偿迟*太停发退休待遇期间的利息以及因其上访、起诉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海阳所镇政府停发迟同太的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虽然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海阳所镇政府已经将其停发的每月79元的退休待遇补发给迟同太,现迟同太要求海阳所镇政府赔偿其停发退休待遇期间的利息以及因诉讼、上访所支出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迟同太的起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迟同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迟同太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原党委书记和镇长为压制反腐败于2007年将上诉人的养老金冻结停发,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上诉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养老金利息、手术费用、误工费、差旅费、停业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费用,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其停发的退休待遇已经补发,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条件之一。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向被上诉人递交赔偿申请,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乘车票据一宗;2、传唤通知书一份;3、乳山市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单及迟同太门诊病历;4、赵**门诊病历;5、衣服照片一张。共同证明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进行诉讼、上访以及出现疾病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并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阳所镇政府自2007年起停止向迟*太发放养老待遇,迟*太对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海阳所镇政府恢复迟*太的退休待遇,我院以(2014)威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海阳所镇政府通知迟*太领取退休待遇,但迟*太拒绝领取。现迟*太诉至法院,要求海阳所镇政府赔偿其停发退休待遇期间的利息,以及手术费用、误工费、差旅费、停业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计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上诉人迟同太认为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拒绝发放退休待遇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以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迟同太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海阳所镇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径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应当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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