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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乳山市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乳山口镇政府咨询,乳山市国土资源局电话665×××7、乳山口镇电话632×××0。

原告诉称

原告崔**起诉称,原告是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1985年承包兰家**员会的荒滩建造虾池养虾,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3月6日,被告乳山市政府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对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回收,之后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虾池收回,给予原告很少补偿。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公开“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的征收批准文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乳山市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政府答辩称,1、因原告崔**申请公开的主要事项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故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到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乳山口镇人民政府咨询,被告作出(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发生在该条例实施之前,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原告如认为其虾池被强行收回,应当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行使诉权,原告所称事项发生于6年之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作出(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崔**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乳山市政府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此作出答复。

被告乳山市政府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民法院(2012)鲁*一终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书;2、山东**民法院(2012)鲁*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3、最**法院(2013)民申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充分公开。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崔**向乳山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信息: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的征收批准文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8月4日,乳山市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乳山口镇政府咨询,乳山市国土资源局电话为665×××7、乳山口镇电话为632×××0。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乳山市政府办公室作为乳山市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崔**不服提起诉讼,乳山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公开乳山东部虾池及滩涂的征收批准文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以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乳山市政府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并非其掌握范围理由不当,应当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第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崔**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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