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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乳山市城**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彦*因诉乳山市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磨村村委会)行政证明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于彦*认为,在于彦*等人与于壮遗产纠纷一案中,因打**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超越职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于彦*的继承权,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打**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亦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依法应驳回于彦*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彦*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打**委会除了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外,在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打**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具有管理权,打**委会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关系。打**委会出具房产证明的行为属于依授权行使对集体土地管理权的行为,该证明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但是该行为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直接对房产的所有人进行行政确认,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对打**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承认其行政效力,原审裁定否认该事实,不合法。3、原审法院以打**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非行政机关为由,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授权,忽视涉案证明的行政确认效力,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涉案证明的效力,并依法改判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打**委会答辩称,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不适格。2、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即便是行政机关为某一民事案件出具的证明,也只是对某一事实进行证明,此类证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法律明确规定村集体所享有的物权,物权与行政机关及行政行为无关。4、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一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行为,属于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1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并要求撤销该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两份证明系其出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打**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于某甲(87年病故)生前已将其大哥于某乙次子于某丙收为儿子。于某甲病故后,于某丙为其送终等,故原有其住房(4间,母亲遗留)应由于某丙继承。特此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出具的房产所有人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打**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于彦*的起诉。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出具的证明,二审时增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出具的证明,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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