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釜一防火板材(威**限公司与中华**威海海关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釜*防火板材(威**限公司不服中华**威**关对其申报进口商品的归类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釜*防火板材(威**限公司(以下简称釜*板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华**威**关(以下简称威**关)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5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日,原告釜一板材公司向被告威**关申报进口镜铁制PVC贴面覆膜镀锌卷材一批,报关单号424220141427001389,申报商品编号72109000.00。被告经审定,认为原告申报的商品编码无误,出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424220141427001389-A01号)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24220141427001389-L02号),共计征税款人民币3936.87元。

被告威**关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商品备案清单(编号为424220140420076895),证明涉案商品以保税物流方式自韩国进口,进入威海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储的情况;2、海关进口商品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编号为424220141427001389),证明涉案商品自威海出口加工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相关情况,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等申报要素;3、报关单申报流程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动申报进口商品的情况,在申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无争议;4、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424220141427001389-A01号)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24220141427001389-L02号),证明原告缴纳税款情况;5、涉案商品出库记录单,证明涉案商品自威海**限公司仓库出库的情况;6、货物帐卡,证明实际进口商品与原告申报商品一致;7、原告出具的生产工艺说明;8、进口商品生产厂家(韩国)官方网站的工艺流程图;证据7、8证明涉案进口商品生产工艺;9、青**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归类征税行为经过行政复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署2008年第52号公告);7、《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的规则一、规则六;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第十五类类注、第七十二章章注及72.10品目条文;9、《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12年版)第七十二章总注释、第二分章总注释、72.10子目注释;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2014版);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署商品归类决定汇编》(归类决定书Z2006-0443)。以上依据共同证明被告的归类征税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釜一板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从韩国进口镜铁制PVC贴面覆膜镀锌卷材一批,申报的商品编号为72107010.00。但被告威**关认为原告申报的商品与《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子目7210.70描述的商品生产工艺不相符,不能归入7210.70项下,应归入7210.90项下,要求原告据此进行商品归类并报关,否则不予通关。原告只能按照被告要求将进口商品申报为72109000.00,并据此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应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的规则三进行归类,优先顺序为具体列名、基本特征、从后归类。1、按照具体列名,商品应归类到7210.7010。《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是世界海关编制的,其以英文及法文为生效的法律文本。7210.70的英文原文是“Painted,varnishedorcoatedwithplastics”。“coated”的中文含义应当为“覆盖、包覆”,符合原告所申报的商品最后一道加工工艺即粘压PVC膜,故涉案商品属于有具体的列名,应当归类到7210.7010。

2、按照具体特征,商品应归类到7210.4900。如果认为7210.7010不符合申报商品的特征,则应优先按照具体特征进行归类。涉案商品只是在热浸镀锌镜铁制板材上粘压一层0.1毫米的PVC膜,用以改善产品外观,并未改变热浸镀锌板材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汇编》中第Z2006-0442号归类决定,涉案商品应当归类到7210.4900。

3、被告所作商品归类决定前后矛盾。《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规定,品目72.10所称“包覆、镀层或涂层”,适用于经过本章总注释的四(三)2(4)d、e及(5)所述的任何一种处理的产品。其中,总注释的四(三)2(4)d及(5)均是涂、包金属物质,对于原告申报进口的商品并不适用;只有四(三)2(4)e为涂非金属物质的加工方式。如果认为粘压一层0.1毫米的PVC膜不属于“涂非金属物质”加工方式,则不能归类到品目72.10项下。

4、被告所作商品归类决定与韩**关的商品归类决定不相符。中国和韩国均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方,应采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制度。同样的商品,在韩国进口时归类到7210.70项下,进入中国则归类到7210.90项下,违背了商品归类应遵循的客观、统一原则。

综上,被告的商品归类审定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税款。

被告辩称

被告威**关答辩称,1、原告所述理由前后矛盾。进出口商品的归类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按具体列名归入7210.7010,或者按基本特征归入7210.4900的情况。

2、原告按具体列名将商品归类7210.7010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华**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是企业申报品名和编码、海关审定品名和编码的法定依据。根据《中华**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2014年版),7210.7010的商品名称为“厚度小于1.5毫米的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与涉案商品加工工艺不相符合;7210.9000的商品名称为“未列名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经包、镀、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与涉案商品描述一致。

3、原告按基本特征将商品归类7210.4900的理由不成立。《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七十二章72.10子目注释规定:“在考虑品目72.10的子目分类时,如果产品经过一种以上方式涂层、镀层或包覆的,应按最后加工的方式归类。”涉案商品最后一道加工工艺为粘压PVC膜,7210.4900的商品名称为“其他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这与涉案商品加工工艺不符。

4、原告认为被告归类决定前后矛盾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对72.10品目规定的理解有误。根据《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72.10品目注释规定:“归入本品目的产品必须经包覆、镀层或涂层,本品目所称包覆、镀层或涂层,适用于经过七十二章总注释四(三)2(4)d、e及(5)所述的任何一种处理的产品。”这一注释,只是列举了后加工整理的一些加工工艺及使用的材质,而不是对归入72.10品目加工工艺、使用材料的限定性解释。而原告误将此规定理解为限定性解释,并认为归入72.10项下产品的加工方式必须是七十二章总注释四(三)2(4)d、e及(5)所述的加工方式,不属于上述加工方式的产品,则不能归入72.10项下,这个结论是错误的。

5、韩**关的商品归类决定不是我国海关归类的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我国海关依法确定商品归类的职权以及审核商品归类的依据,并不受韩**关商品归类的影响。海关商品归类是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基于对《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文本理解不同,在世**组织未做出商品归类决定前,并不能以某一国商品归类为准。只有某种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贸易额达到一定值,税则委员会成员国对存在争议的商品进行举手表决确定其归类。

综上,被告审核确定原告的商品归类并予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釜一板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从宁波电子口岸网站下载的资料一页,证明7210.9000的商品名称为“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不包括包覆工艺;2、生产工艺说明,证明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加工过程为“coated”,符合7210.7的子目特征;3、《中华**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汇编》中的第Z2006-0442号归类决定,证实涉案商品的归类也应优先适用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的规则三;4、原告从韩国进口的涉案商品的申报单,证实涉案商品在韩国归类在7210.70项下;5、海关进口商品报关单(编号为424220141427001389);6、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424220141427001389-A01号)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24220141427001389-L02号);7、青**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7要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相应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商品是以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涉案商品编码申报为72109000.00;认为证据3系海关内部流程,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了解;对证据5、6真实性不了解,但认可涉案商品从威海**限公司仓库出库这一流程;对证据8的英文翻译部分有异议。对证据4、7、9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品归类依据无异议,但认为1、《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是中华**海关总署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进行翻译,应当以其英、法原文为准。原文7210.7中的“coated”具有覆盖的意思。2、《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7210品目注释规定:“本品适用于经过本章总注释的四(三)2(4)d、e及(5)所述的任何一种处理的产品。”该注释很明确,归入7210品目下的商品只能限定为上述的加工方法。3、7210.9包含的范围只能是其他子目未列举的材料,不包括加工方式。4、当可以利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的规则三进行子目分类时,不能直接使用归类总规则六进行子目分类。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的质证及辩论意见,被告发表以下辩论意见:1、商品归类是收、发货人的法定义务,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商品的申报要素向海关如实进行申报,海关依法进行审核。对申报正确的予以确认,对申报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变更。原告所说其申报是按照被告要求不得以作出的申报,是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2、在《中华**国海关进出口税则》7210品目中,包覆、镀层、涂层的英文翻译分别对应为“clad”、“plate”、“coat”;故对“coated”理解为“覆盖”只是原告的个人理解。3、根据税目完整性原则,《中华**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7210品目条文定义的范围应当与其项下8个子目的范围总和完全一致。因此,子目7210.9既包含涂、镀其他材料,也包括经包覆的加工方式。4、《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中规则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如品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则按以下规则确定”,本案中,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中的规则一即可完成涉案商品归类,无需适用规则三。故原告对《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的理解适用有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证据2工艺流程中的coater是涂布机的意思,该机器可以进行涂胶水,也就是涉案商品最后一道粘压PVC膜所需要的加工工艺;证据3与本案涉案商品归类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进口商品与被告接受申报的商品是一致的。对证据5-7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8虽有异议,但对涉案商品的申报要素、加工工艺、进出口流程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3、5、6、8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7、9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我国商品归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涉案商品归类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2、4-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釜一板材公司以保税物流的方式自韩国进口镜铁制PVC贴面覆膜镀锌卷材一批,进入威海**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该批商品,报关单号424220141427001389,申报商品编号72109000.00,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镜铁制PVC贴面覆膜镀锌卷材(铁76.2%/碳3.5%/硅0.3%/锰18.9%/磷0.6%/硫0.5%/单层厚度0.5MM宽幅609MM/热浸镀锌/PVC贴面镀膜/0.1MM/非钢类/色号:LGG35B),申报数量1446千克,申报价值2426.98美元。

接受原告申报后,被告根据《中华**国海关进出口税则》72.10的品目条文,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的规则一和规则六、《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七十二章总注释和7210子目注释及《中华**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华**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汇编》(归类决定书Z2006-0443),对原告申报进口的商品要素以及合同、箱单、发票、提单等纸制报关单证进行了审核,确定商品编码无误,并据此出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424220141427001389-A01号)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24220141427001389-L02)号,共计征税款人民币3936.87元(其中,进口关税1194.8元,进口增值税2742.07元)。当日,原告缴纳税款,被告放行商品。

原告不服被告的归类征税具体行政行为,向中华**青岛海关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中华**青岛海关作出青**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归类征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釜**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商品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商品的商品归类。”《中华**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商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釜一板材公司负有对其申报的进口商品进行商品归类的法定义务,被告威**关具有对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商品归类进行审核确定的职权。

《中华**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出口商品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中华**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协调公约》商品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商品商品编码的活动。”《中华**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出口商品的品名及编号,按照《中华**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中华**国海**署商品归类决定汇编》中的归类决定、《中华**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为依据,对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商品编码进行审核确定,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72.10的品目条文为:“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包覆、镀层或涂层”。原告申报的涉案商品属性符合该品目条文描述,且双方对涉案商品归类在品目72.10项下无异议。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的规则六,货品在某一品目项下各子目的法定归类,应按照子目条文和有关的子目注释来确定。72.10品目项下有8个子目,前7个子目描述均为涂层或镀层工艺。72.10品目项下8个子目的属性描述之和应当与72.10品目条文描述完全一致。子目7210.9的列名为“其他”,故应当包括“涂或镀72.10品目下前7个子目没有列举的材料”以及“经包覆工艺”这两种情况。《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72.10子目注释明确说明:“在考虑品目72.10的子目分类时,如果产品经过一种以上方式涂层、镀层或包覆,应按照最后的加工方式归类”。本案原告申报进口的商品最后一道加工工艺为粘压PVC膜,应当按照该加工方式进行商品归类。《中华**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汇编》中的第Z2006-0443号归类决定所描述的商品属性为“该商品是镀锌钢板与PVC膜之间靠胶水粘接,粘接时辅以辊挤压,由此PVC膜便复合在钢板表面。”该归类决定认为该生产工艺可视为品目72.10所述的“包覆”工艺。故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最后一道加工工艺可视为“包覆”工艺,符合子目7210.9的描述,该子目项下只有一个税则列号7210.9000,故被告确定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商品编码为72109000.00,并无不当。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我国海关依法确定商品归类的职权以及审核商品归类的依据,并不受韩国等其他国家海关商品归类的影响,韩**关的商品归类决定并非我国海关审定商品归类的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商品归类与韩**关商品归类不一致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汇编》中第Z2006-0442号归类决定中所涉商品的加工工艺与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加工工艺不符,故原告主张适用该归类决定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最后一道加工工艺为粘压PVC膜,可视为品目72.10所述的“包覆”工艺,而《中华**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子目7210.4的列名为“用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子目7210.7的列名为“涂漆或涂塑的”,这与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最后一道加工工艺明显不符。故原告主张其申报进口商品应当归类在7210.4900或者7210.7010项下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审核确定原告申报进口商品的商品归类并予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威海海关的归类征税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釜一防火板材(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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