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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防大队与威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防大队因诉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威海市海**登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分公司),文*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有分支机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开办单位为威海**服务公司,主管部门为威海**防支队(以下简称威海市边防支队),文*市公安边防大队(以下简称文*市边防大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文*边防大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边防大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威海市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区人社局)作出文人社监理字(2013)第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文*分公司及成立该公司的威海市海上保安公司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直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那么行政处理决定并没有送达相对人文*分公司;上诉人分管文*地区的边防工作,且起诉时也提供了威**支队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收到处理决定后,向文*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程序中,上诉人是适格的申请人,故上诉人与被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2、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文*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12月截止,而原审第三人投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已明显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应不再查处。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书时,依据(2010)文民一初字第1536号和(2010)文民初一字第1537号这两份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经过调查落实,仅凭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就认定原审第三人与文*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答辩称,1、被投诉人文登分公司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两个未生效的民事判决在上诉阶段的任何有效证据。2、原审第三人在被告知不能上班后,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故未超过投诉时效。3、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送达决定书的过程中,由两名监察员依法送达,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刘**、姜*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文*边防大队是否与被诉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围绕该焦点,上诉人文*边防大队提交以下证据:1、威**防支队授权书一份,证明威**防支队授权上诉人文*边防大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提交文人社监理字(2013)第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是文*分公司,送达回证也是送达给文*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交(2014)威*三终字第129号判决书和(2014)威*三终字第130号判决书。

经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李国军”为上诉人的政委。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文人社监理字(2013)第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人社监理字(2013)第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文登分公司系威海**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威海**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威**防支队,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为文登分公司,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威**防支队与文**防大队均系独立法人,威**防支队授权文登**防大队进行诉讼,应视为委托,受委托机关文**防大队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据此认为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个独立的程序,行政复议结果对行政诉讼不产生必然的羁束力,故上诉人以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是适格申请人为由,认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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