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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荣成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荣成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行初字第6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宋**之妻系荣成市国营槎山林场(以下简称槎山林场)退休职工,其夫妻居住在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槎山**市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法人。2012年5月17日,宋**向荣**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因2010年7月其所居住的职工宿舍顶棚倒塌,将屋内物品砸坏,本人被砸伤,要求赔偿损失。后荣**委市政府信访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宋**信访事项转送荣成市林业局处理。2012年9月14日,荣成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告知因其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槎山林场不能认可和支持,并告知宋**对答复如有异议,可以依法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宋**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该项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宋**称其要求荣成市林业局返还其所提供的证据而荣成市林业局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荣成市林业局归还其在调查程序中收取的宋**提供的全部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荣**业局作为槎山林场主管部门,其调查处理槎山林场与宋**之间民事纠纷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如其在调查过程中收到宋**提供的证据,则在调查终结,有返还证据的义务。根据庭审调查,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荣**业局提供了证据,荣**业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宋**未向其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宋**分担,故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庭审中宋**陈述其向荣**业局提供了照片及其他证据,但照片几张记不清,其他证据种类、名称记不清,其所提供的照片系借用不认识的游客的相机拍摄的,宋**上述陈述与常理不符,而荣**业局作出的《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正是因为宋**不能提供其财产、人身受损的相关证据才对其反映的问题不能认可和支持。综上,宋**称其在荣**业局调查过程中向荣**业局提供了全部证据的主张,证据不足,宋**要求荣**业局返还证据,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宋**请求法院判令荣**业局归还其在调查程序中收取的宋**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在调查时收取上诉人的证据后,作出的《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违背事实真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记载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本案事实清楚,只要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调查记录,就会真相大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答辩称,《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已明确表示,正是由于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无法支持其主张。在调查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槎山林场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未作过任何调查笔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作陈述已表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提交了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吴**、被上诉人场圃站站长于某、槎山林场许*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上诉人宋**提交《关于宋**来访事项的答复》、《来访事项转送单》、《来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各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吴*、于*、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上诉人宋**向荣**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因2010年7月其所居住的职工宿舍顶棚倒塌,将屋内物品砸坏,本人被砸伤,要求赔偿损失。此外,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荣成市林业局作为槎山林场的主管部门,对涉及槎山林场的信访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如果在信访调查过程中收取上诉人宋**的证据,则调查结束后,负有返还证据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宋**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及其他证据,但庭审陈述记不清照片的数量及其他证据的种类、名称,且照片系借用不认识的游客的相机拍摄的,上诉人所述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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