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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文登市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文登市文登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登营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朱**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原店子完小、文登市**完全小学签订了关于原店子完小校舍和场地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朱**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新建、改建、整修等事宜,原店子完小现多间房屋系朱**新建、改建。2011年9月29日,文登营镇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原店子完小产权处理的意见》,确定原店子完小产权归何家店村单独所有。文登营镇政府作出上述意见的行为侵犯了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对原店子完小产权处理的意见是文登营镇政府基于十个村达成的产权处理协议作出的,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文登营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原店子完小产权处理的意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调解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不动产物权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确权,被上诉人作为镇政府,无权确定原店子完小的产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原店子完小产权处理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登营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文登营镇何家店等十个村达成《关于原店子完小产权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十个村共同委托文登营镇政府对原店子完小的产权事宜予以调解。2011年9月29日,文登营镇政府作出《关于对原店子完小产权处理的意见》。朱**认为文登营镇政府作出上述意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21日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何**等十个村经被上诉人文登营镇政府调解达成《关于原店子完小产权处理协议》,后被上诉人基于协议作出《关于对原店子完小产权处理的意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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