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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太与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太因诉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阳所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迟同太系原乳山市海阳所镇水利服务站职工,1999年8月13日,乳山**镇党委、政府召开会议,形成了决议,其中第四条内容为“迟同太、马**、张**三人应缴镇政府17000元现金,必须在1999年12月30日前交齐,达到退休年龄,方可按海发(1988)14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2000年7月20日,海阳所镇政府出具《关于迟同太退休待遇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准予迟同太退休,并规定退休费及待遇:在职期间享受工人级别五级,基础工资97元,退休后享受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每月79元。规定第五条:上述支出由镇财政负担。2007年,海阳所镇政府将迟同太上述退休待遇停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海阳所镇政府在作出准予迟同太退休,发放退休费及待遇的规定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发放迟同太的退休待遇,侵犯了迟同太的合法权益,故海阳所镇政府停发迟同太退休待遇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恢复。海阳所镇政府辩称迟同太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同太要求提高待遇标准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迟同太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海阳所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恢复迟同太的退休待遇;二、驳回迟同太要求海阳所镇政府提高退休待遇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迟同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务院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养老待遇应当由原基础工资97元的81%,提高到2013年最低工资1380元的81%。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提高待遇标准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现行最低工资1380元的标准重新计算并发放退休待遇。2、1999年海阳所镇政府参照海政发(88)14号文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该文件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后,每年包干医疗费40元,该规定自99年至今未履行,上诉人一审期间要求增加被上诉人补发1999年至2013年医疗费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3、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2007年至今停发养老金利息,赔偿因被上诉人停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投诉、上访等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害金等费用五万元。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审理和裁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4、由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为人段*、隋**废除上诉人养老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原审第三人段*、隋**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提高上诉人养老待遇,补发上诉人医疗费6000元,支付停发养老金的利息,赔偿上诉人上访和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五万元,并追究原审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发放退休金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经历给予一定的养老待遇,只是根据历史情况所做的决定,该决定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的养老待遇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不同于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的养老保险待遇,而且上诉人还享有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提高养老待遇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养老金利息、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且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段*、隋**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期间,上诉人迟同太提交以下证据:1、海阳所镇政府于2000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迟同太退休待遇问题的规定;2、1999年8月13日海阳所镇党委会议纪要;3、邮件详情单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4、关于退职待遇的补充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海阳所镇政府海政发(88)第14号《关于镇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待遇的暂行规定》复印件(证据5),证明上诉人享有每月40元的医疗费待遇;并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享有退休待遇。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相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可根据证据1认定,证据1上有上诉人的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1-4的认证意见。此外,本院认为,证据5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期间未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同时该证据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已证明的事实重合,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2013年5月28日,迟*太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以下事项:一、确认海阳所镇政府口头废除养老待遇,拒不出具书面法律文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海阳所镇政府为迟*太恢复并提高退休待遇;三、判令海阳所镇政府赔偿投诉、误工、差旅、精神伤害等费用;四、追究行为人段*、隋**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期间,迟*太放弃上述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但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在作出准予上诉人迟同太退休并发放退休待遇的行政允诺后,应当按照其允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其无正当理由停止发放迟同太的退休待遇,侵犯了迟同太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其依法恢复发放迟同太的退休待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向上诉人迟同太发放退休待遇系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系由镇财政按照被上诉人下发的文件进行发放,并非由社会保障部门发放,不同于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故,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调整退休待遇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付停发养老金的利息,但一审中未提出,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放弃要求追究原审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上诉时重新提出该诉讼请求,亦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放弃要求赔偿其上访和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诉时重新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该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迟同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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