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阳所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5月28日,赵**认为海阳所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海阳所镇政府恢复赵**职务并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依法公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7日,赵**等因要求海阳所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西泓**委会公开于政仓上任以来的账目及村务,接受群众监督,诉至乳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乳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诉至威海**民法院,威海**民法院以(2011)威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28日,赵**向海阳所镇政府发出信件,要求海阳所镇政府恢复赵**职务、进行经济审计并进行换届选举,海阳所镇政府收到信函后经调查于2012年10月22日给予赵**回复,回复称赵**信中所反映的问题都是关于西泓**委会的相关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并告知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反映的问题提交到西泓赵家村村民会议上进行讨论并做出最终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据上述规定,恢复村民委员会委员职务并不是海阳所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且赵**的西泓**委会委员及村党支部委员职务也从未被撤换,故赵**要求海阳所镇政府恢复其职务,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据此,海阳所镇政府有义务对西泓**委会成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但因现西泓**委会还未离任,故赵**要求进行离任审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开账目及村务与进行审计并不是同一行政行为,故海阳所镇政府辩称赵**存在重复起诉情形,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海阳所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对西泓**委会成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二、驳回赵**要求海阳所镇政府恢复职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要求海阳所镇政府对西泓**委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收到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信访人受理情况,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处理结果,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综合上述规定,海阳所镇政府应当对违法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罚。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上诉人要求对西泓赵家村村委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答辩称,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被上诉人没有指派或恢复上诉人职务的职权和职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职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并未离任其村委会委员职务,不具备离任审计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离任审计理由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西泓赵家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海阳所镇政府向赵**出具的回复;2、海阳所镇政府要求西泓**委会进行调查的通知;3、西泓**委会的调查结论;4、乳山市海阳所镇经济发展服务站“关于西泓赵家村部分群众反映财务不公开问题的调查结果”;5、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及威海**民法院(2011)威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赵**提交以下证据:1、海阳所镇政府对其出具的答复;2、西泓**委会向威**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审第三人西泓**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坚持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查,西泓赵家村村委会未进行改选,该村委会亦未作出撤换村委会委员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上述规定,恢复村民委员会委员职务不是被上诉人海阳所镇政府的法定权利和职责,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职务,无法律依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海阳所镇政府具有对西泓赵家村村委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责,但西泓赵家村村委会并未改选,上诉人亦未离任,对上诉人等西泓赵家村村委会委员进行离任审计尚不具备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