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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宁**村民委员会与荣成**办事处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成市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庄村委会)与被上诉**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办事处)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金**委会向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1月23日宁**办事处与荣成市宁津开源养殖厂(以下简称开源养殖厂)签订合同,宁**办事处将荣成市镆铘第二养殖厂520亩海带养殖区及80亩场地租赁给开源养殖厂使用30年(场地北至金家庄养殖大库南闸门,南至后海崖养殖库后,西至虾池子)。同日,宁**办事处下发宁政发(2003)5号关于开源养殖厂申请租赁和买断荣成**殖厂资产的批复,同意将荣成市镆铘第二养殖厂520亩海带养殖区及80亩场地租赁给开源养殖厂使用30年(场地北至金家庄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南至后海崖养殖库后,西至虾池子)。金家庄养殖大库南闸门与金家庄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之间的场地属于金**委会集体所有,宁**办事处超越职权,未经金**委会同意将金**委会的土地租赁给开源养殖厂使用,侵害了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宁政发(2003)5号批复中涉及的金家庄养殖大库南闸门与金家庄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之间的金**委会土地租赁给开源养殖厂使用30年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宁**办事处批复中所涉及土地拥有所有权或者合法实际使用权,故其对宁**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开源养殖厂申请租赁和买断荣成市镆铘第二养殖厂资产的批复的行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金**委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1988年4月荣成县人民政府下发《荣成县人民政府浅海、滩涂、晒厂使用证》,指定晒厂由乡政府安排。后经乡长和金庄村、海崖村两村书记共同划分,金家庄养殖大库南闸门以北归上诉人所有。被上**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村庄至今没有土地所有权证或者滩涂使用权证,土地所有权及滩涂使用权只能根据镇政府的指定确认。金庄养殖大库南闸门与金庄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之间的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的批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与该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审第三人开源养殖厂在工商机关的核准日期是2003年3月19日,成立时间是2003年3月26日,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作出批复的时间是2003年1月23日,合同书与批复均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是同意将下属企业资产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案件。2、批复中涉及“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与上诉人所称的“养殖大库南闸门”处于同一位置,只是表述不同的两个参照物,该批复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荣成市镆铘第二养殖厂从1988年建厂起一直使用涉案场地,该场地未曾进行分配。

上诉人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宁政发(2003)5号批复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1、1988年4月荣成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荣成县人民政府浅海、滩涂、晒厂使用证》(一审提交);证据2、荣成县人民政府下发的第54号、第82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二审提交)。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已经作废,且该证的使用单位为镆铘岛乡养殖场,只能证明该单位的晒场由乡政府安排,其他地方的晒场与该证无关。原审第三人认为证据1指向的是镆铘岛第一养殖厂。上诉人反驳意见为:只要国家不征收,证据1就是长期有效的,且证据1泛指养殖场而不是针对镆铘岛第一养殖厂。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具体的位置指向,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金**委会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内容未明确指向涉案土地,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宁**办事处与原审第三人开源养殖厂签订合同,约定将荣成市镆铘第二养殖厂520亩海带养殖区及80亩场地租赁给原审第三人使用30年(场地北至金家庄养殖大库南闸门,南至后海崖养殖库后,西至虾池子)。同日,被上诉人作出宁政发(2003)5号关于开源养殖厂申请租赁和买断荣成市镆铘第二养殖厂资产的批复,同意将荣成市镆铘第二养殖厂520亩海带养殖区及80亩场地租赁给原审第三人使用30年(场地北至金家庄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南至后海崖养殖库后,西至虾池子)。上诉人认为金家庄养殖大库南闸门与金家庄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之间的场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17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批复中关于金家庄养殖大库南闸门与金家庄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之间的土地租赁给原审第三人使用30年部分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金**委会主张其对金家庄养殖大库南闸门与金家庄养殖大库南看海小房之间的场地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未能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场地,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该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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