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刘**与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刘**诉被告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刘**,被告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负责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作出仪发(2001)1号文件,指令王**在可耕地上栽桃树,将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十四年之久。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确认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文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5)肥民初字第6383号民事判决书,2.仪发(2001)1号文件,3.(2008)泰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4.(2009)泰执复字第23号复议决定书,5.原告信访文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的文件是中共**员会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早在(2005)肥民初字第6383号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中,甚至在此之前,就已经知道该文件的存在,无论其诉请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明显超出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2008)泰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u0026amp;amp;ldquo;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未实际参与该调地行为,原审原告要求追加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u0026amp;amp;rdquo;。该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该判决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原告的各项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5)肥民初字第6383号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庭审时原告已知道本案争议文件的内容,现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宋**、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根据仪*(2001)1号文件对本村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包括原告土地),后原告等人针对土地调整事宜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5)肥民初字第63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等人上诉后,泰安**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后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再审,泰安**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泰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u0026amp;amp;ldquo;原审原告(宋**等)申诉称,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未实际参与该调地行为,原审原告要求追加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u0026amp;amp;rdquo;,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肥城市**民委员会将宋**、刘**、宋**、张**、赵**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7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u0026amp;amp;rdquo;。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收回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u0026amp;amp;ldquo;中共**员会文件仪*(2001)1号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u0026amp;amp;rdquo;。根据泰安**民法院(2008)泰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根据仪发(2001)1号文件对本村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被告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并未实际参与该村的调地事宜,不存在收回原告的承包地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收回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u0026amp;amp;rdquo;。原告主张被告依据仪发(2001)1号文件收回其土地,要求撤销该文件。该文件虽系被告作出,但被告并未依据该文件实施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文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