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威**力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力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110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昭米,被告委托代理人巩志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8日收到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110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11年3月29日8时许,王**在为威**力起重挖掘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同日,经威**医院诊断: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术后。鉴于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以及对受伤过程的具体描述。

2、第三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在高区石材市场因故受伤,在市立医院住院的事实。

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威海**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11年2月9日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9日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4、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

证据1-4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通过上述4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

5、威环人社补字(2011)10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6、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威环人社举字(2012.27)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原告签收。

证据5-6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011年2月9日,第三人王**到原告处应聘叉车司机岗位。因第三人驾驶证未进行年检,2011年3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先签订劳动合同,待年审完结后再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但第三人于2011年3月29日受伤,受伤时第三人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其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书面答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但被告并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这与《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相违背,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110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原告处的《应聘人才登记表》一份,上面记载的内容证明第三人应聘的是叉车司机。2、2011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时间与履行时间相差一个月,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1年3月29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审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需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第三人补充提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为第三人安排工作,第三人受伤原告并不清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威环人社定字第110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只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安排第三人进行工作。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两份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虽然原告对判决认定事实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威**翠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中除了旗美石材市场证明以外其他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聘人才登记表能够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处应聘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也就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确定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第三人应聘的是叉车操作工作,但其没有参加叉车操作作业,故其受伤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第三人的职工工伤申请表,是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对受伤过程描述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第三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对该两份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庭审调查,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时,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应聘人才登记表,只是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2月9日到原告处应聘,打算应聘的职位,无法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具体从事的岗位。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系威**力起重挖掘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29日8时许,王**在为威**力起重挖掘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同日,经威**医院诊断: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术后。2011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审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需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第三人补充提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2012年12月1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12月17日,原告回复意见认为,原告从未为第三人安排工作,其受伤原告并不清楚,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审核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110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经审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在收到第三人的相关补正材料后,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包括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而“事故”通常是指企业事故,既包括意外产生的损失或灾祸,也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本案中,第三人王**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1100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力起重挖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