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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树严与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树严因诉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树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毕春阳,原审第三人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以下简称文登**维厂)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管树严原系文登**维厂职工。2009年2月24日,该厂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后管树严要求确认与文登**维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返还押金,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树严与文登**维厂自1995年1月至200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管树严向文登市人社局投诉,要求文登**维厂为其补缴1996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2013年7月8日,文登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管树严的投诉已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管树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文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管树严与文登**维厂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2月24日,文登**维厂未为管树严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于2009年2月24日终了。管树严于2013年7月向文登市人社局投诉,要求文登**维厂为其缴纳1996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已超过2年的法定投诉期间。综上所述,文登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文登市人社局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树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原审第三人文登**维厂进行破产清算,同年12月为单位的其他职工补交所有的社会保险费,此时,上诉人才知道原审第三人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应当从原审第三人破产清算时开始计算投诉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2月24日终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投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管树严于2013年7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投诉,要求原审第三人文登**维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查,原审第三人自2009年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也自此时终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投诉已超过了2年的投诉时效。被上诉人作出的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文登市耐火纤维厂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及(2013)文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上诉人管树严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3)文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文登市耐火纤维厂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管树严认为被上诉人文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文登**维厂被吊销的情况,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当按照该法第184条的规定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影响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文登人市社局作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管树严与原审第三人文登**维厂自1995年1月至200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审第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9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终了。上诉人于2013年7月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原审第三人为其缴纳1996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已超过2年的法定投诉时效。上诉人主张2年的法定投诉时效应当从原审第三人破产清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树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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