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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永*不服被告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于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明堂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2013)第1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第5项“青荣城际铁路途经西一区的效果图及采取的环保模式”已于5月14日在《关于蒿泊社区居民关注的青荣城际铁路建设中有关环保问题的解释》及附图中给予了回复,其他各项均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向有权发布的单位咨询。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

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送达单据,证明该告知书已经送达原告。

3、2013年5月3日威海市青荣**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青荣城际铁路建设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的附件2《关于新建铁路青岛至荣成城际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已经告知原告环评报告由环保部批复,原告不应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4、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威海市青烟**小组办公室之名义作出的给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李**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已经告知原告青荣城际铁路经区段征地拆迁范围信息所在单位和联系方式,原告不应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公开青荣城际铁路建设项目关于蒿泊西一区路段,受影响的居民参加的:1听证会笔录;2环境影响问卷的发放范围;3涉及蒿泊西一区路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4涉及蒿泊西一区路段的征地范围;5青荣城际铁路途经西一区的效果图及采取的环保模式。2013年5月2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制作或者获取而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承担规划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的责任,负责管理全市项目的咨询、论证和评估工作。青荣城际铁路建设项目是威海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论证、评估、立项、审批、监督等情况均与被告的职责息息相关。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均是反映被告履行职责基本情况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理应依法公开。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青荣城际铁路建设与蒿泊西一区民生息息相关,与原告的利益息息相关,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且上述信息不属于法定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材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要件。3、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能够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系青荣城际铁路建设项目主要负责部门和协调部门,且该项目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主持,如果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被告应该能够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哪个单位掌握,应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被告却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懒政行为。综上,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2013年6月3日回复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蒿泊西一区,原告有权对小区附近建设的重大项目要求信息公开的权利。

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威海**荣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威政办发(2009)67号),证明城际铁路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被告,被告副主任徐**兼任办公室主任,且被告至少从2009年3月就在主导威海市城际铁路建设项目。

3、威海市**组办公室于2013年5月3日给蒿泊西一区下发的《说明》。该《说明》中显示第一次环评是在2009年8月29日进行,且《说明》中明确提到了根据环评报告书回答电磁辐射对居民影响的问题,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确实获取了环境影响报告书。

4、被告网站打印资料三份,证明宋**主持城际铁路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中,在名为被告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构设置的资料中,显示市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重点项目审批备案立项。在名为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的资料中第十六项规定,被告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5、2013年7月3日直播威海“行风热线”中发改委主任吕**同志对青荣城际铁路征地拆迁范围和补偿标准的介绍,证明被告不仅掌握原告提出的一至四项信息,更掌握了其他信息,且被告属于青荣城际铁路威海段的主要监管者。

6、威海市青烟**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蒿泊社区居民关注的青荣城际铁路建设中有关环保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保问题的解释》),该文件的出具单位是威海市青烟**导小组办公室,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其主导者是被告,证明被告承认已经将第五项信息内容给予原告。

7、威海市青烟**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致蒿泊西一区居民的回复信》,其中第7页第7行显示《青岛至荣成城际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设置了公众参与专章,报告书显示在环评过程中,对望**学、望**老院、晨光幼儿园、铁路小区等敏感点进行了调查,证明被告始终掌握环评报告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的确承担着规划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的责任,并负责管理全市项目的咨询、论证和评估工作。青荣城际铁路是国家重大战略布局项目和山东省重大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前四项均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所以被告未制作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四项信息;被告未参与该项目的报批工作,也未获取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前四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前四项政府信息应该由制作信息或保存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被告无权公开,也无法公开。2、被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前四项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掌握,所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他各项均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向有权发布的单位咨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这一程序性规定,所以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6项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威海市环保局存有环评报告,而2013年5月3日以被告为主导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的《说明》中涉及到的问题都是环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并且在该《说明》的第四项明确记载“根据环评报告书的环评结论”,这说明被告作为主导项目的当事人完全掌握并获取使用环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工作中获取的报告也属于其公开的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回复内容系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于2013年7月9日要求被告公开不予征迁相关事宜的答复,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反驳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说明城际铁路的环评报告由环保部审批,被告方没有参与有关环评报告制作、报批等程序,故其不掌握环评报告中原告要求公开的有关环评信息,也不确定环评报告的公开主体。且批准后的环评报告书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环境保护的依据,被告不具有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职能,也并非是主导青荣城际铁路项目的单位,故不持有环评报告书。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包括公开涉及蒿泊西一区路段的征地范围信息,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于2013年7月9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当中,要求公开青荣城铁建设项目中涉及征收蒿泊西一区房屋的征收方案,其中就包括房屋征收范围。且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的信息回复中告知李**青荣城际铁路经区段征迁工作的具体协调组织实施单位系当地铁路征迁协调机构。李**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据此可以知晓2013年5月23日申请信息公开的第4项(涉及蒿泊西一区征地范围)的咨询单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虽然城际铁路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被告处,但该小组办公室成立仅是为协调青荣城铁威海段建设,系临时的议事协调机构,无法定职权,也未参与青荣城铁环境影响报告等有关报批工作。被告并非是青荣城铁威海段建设的主导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7,被告认为,证据3中的环评报告部分内容和证据7中涉及《青岛至荣成城际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公众参与专章有关内容系通过咨询环评报告的制作者—铁道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院)而获得,不能说明被告自始至终掌握环评报告书。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属于环保部门的职责,与被告职责无关。城铁项目是国家和省重点项目,不属于被告审批或备案的重点项目,被告未获取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至四项信息。证据4无法证明青荣铁路项目属于被告审批或者备案的重点项目。证据5中直播威海吕**主任的讲话内容依据是环保部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环审(2009)529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拥有原告要求提供的一至四项信息,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城际铁路的主要监管者。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反驳意见:原告认为,铁三院并非政府单位,原告没有义务向铁三院索取环评报告。被告作为政府机关,才是提供环评报告的主体。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已回答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五项请求,而事实上回答原告第五项请求的仍然是领导小组办公室,这说明领导小组办公室不仅是协调机构,还是以被告为主的监管机构。被告称其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回答的30米拆迁范围,这说明被告所掌握的信息很全面,连环保部的批复都保存,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说明向铁三院咨询过环评报告,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获取了环评报告的信息,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的一至四项信息。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和证据2送达单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环保部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附件2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有关环评报告由环保部批复。被告提交的证据4给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该回复中的内容包含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要求被告公开的征地范围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掌握关于涉及蒿泊西一区路段征地范围信息的单位和联系方式。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产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证明青荣城**组办公室设在被告,被告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5月3日给蒿泊西一区下发的《说明》,该份证据包括6大部分。其中,第一部分青荣城际铁路搬迁范围,是根据环保部的批复进行的。第二部分关于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及调查问题,是对环评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公众参与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三和第五部分是国家的有关标准,与环评报告无关。第四部分,仅仅提及“根据环评报告书的环评结论”一词,不能证明被告掌握环评报告的主要内容。第六部分,对项目建设环保达标问题进行了说明,与环评报告无直接必然的联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掌握环评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直播威海内容,该证据中吕**的讲话内容均来源于环保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提交的证据6《环保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回答了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第5项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7领导小组办公室《致蒿泊西一区居民的回复信》中第6页倒数第2行显示2009年5月,铁三院受济**路局的委托,完成了《青岛至荣成城际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第7页第5行显示环保部批复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证据能够证明环评报告的制作者是铁三院,批复者是环保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青荣城际铁路是国家重大战略布局项目和山东省重大建设项目。2009年3月,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威海市青烟荣威城际铁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被告处,被告副主任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009年5月,铁三院受济**路局的委托完成了《青岛至荣成城际铁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2009年12月14日,环保部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2年12月14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致蒿泊西一区居民的回复信》,信中附件有蒿泊西一区征地红线图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3年5月3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说明》,该《说明》中第二部分内容(关于项目环评报告的公众参与及调查问题)中包含进行两次环评的公示时间、公示的网站和报纸及铁三院发布环评报告的网站。2013年5月14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环保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包含噪声影响问题、振动影响问题及电磁辐射影响问题等内容,对青荣城际铁路途经西一区的效果图及采取的环保模式予以说明。

原告居住在蒿泊西一区。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公开青荣城际铁路建设项目关于蒿泊西一区路段,受影响的居民参加的:1听证会笔录;2环境影响问卷的发放范围;3涉及蒿泊西一区路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4涉及蒿泊西一区路段的征地范围;5青荣城际铁路途经西一区的效果图及采取的环保模式。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2013)第1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决定、不予征收本人房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被告以威海市青烟**小组办公室之名义于2013年7月24日对李**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青荣城际铁路经区段的征迁工作由当地城际铁路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实施,有关信息请你向经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自2012年至2013年7月,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说明、解释、答复、回复的方式,告知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第4项涉及蒿泊西一区路段的征地红线(征地范围),第5项青荣城际铁路途经西一区的效果图及采取的环保模式,告知了第3项环评报告的制作单位为济**路局委托的铁三院、铁三院发布环评报告的网站及环评报告的批复单位为环保部,告知了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第1、2项有关的公众参与及调查情况。结合庭审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听证会笔录、环境影响问卷的发放范围、环评报告书的制作单位,也并未获得和保存听证会笔录、环境影响问卷的发放范围及环评报告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已将获取的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判决被告重新就原告申请事项给予答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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