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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诉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华诉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威公决字(2012)第00669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下午,在威海市环翠区鑫城大厦一楼因销售商品琐事与姜*发生争执,后殴打姜*,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常**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1、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的对原告常**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的对受害人姜*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制作的对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制作的对第三人邢慧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制作的对第三人宋**的询问笔录;

6、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音像资料;

7、第三人王**于2012年7月3日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012年6月30日原告常**店铺监控视频);

8、受害人姜*提供的威海**童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能证明2012年6月30日13时23分,原告常**在威海市环翠区鑫城大厦因销售电脑鼠标一事与姜*发生争执,后又殴打姜*的事实。

9、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

10、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的《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11、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的对原告的申辩笔录;

13、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4、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制作的《送达回执》;

15、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制作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书。

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处罚决定,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13时许与王**因销售电脑鼠标一事发生争执,后因姜*对原告比划,原告用手抵挡并还手,进而双方发生拉扯。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仅对原告进行处罚,未对姜*进行处罚,存在执法不公、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处罚行为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30日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王**是参与者,不应作为证人。

2、原告在北**出所自行录制的005、008、01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仅对原告一人作出处罚,其中011号录音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将对原告500元罚款的处罚变更为拘留五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威公环决字(2012)第0066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案发当日常**店铺的监控录像及姜*夫妇、邢*和宋**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6月30日13时许,原告因销售鼠标一事与姜*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自己店铺到对面姜*店铺与其争吵,争吵中,原告搧姜*左脸,同时抓姜*脖子及胸部将姜*拖出柜台拽倒在地的事实。2、被告执法公正。根据u0026ldquo;查获经过u0026rdquo;及当日警察出警现场记录仪录像看出,原告无明显伤痕,而受害人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前胸皮肤抓伤。被告将原告作为违法嫌疑人依法调查处理是正确的执法行为。3、被告依法进行调解。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坚持u0026ldquo;能调就调u0026rdquo;的柔性方式调处矛盾纠纷,并于2012年7月3日作出书面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因原告不同意受害人姜*提出的赔偿要求,调解未能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才能减轻或者不予处罚。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告知原告处罚事项,并听取原告申辩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8月6日原告向威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9月27日,威海市公安局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威公环公决字(2012)第00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9、10、11、14,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其中证据1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并非7月3日,且当时原告因身体原因,未认真看笔录遂即签字;对证据2、3被告对受害人姜*及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案发现场视频、证据7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6中录像未录其身上受伤情况,证据7中的录像内容不完整。对证据8受害人姜*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受害人脖子上的抓痕系双方拉扯造成的,但受害人腰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原告的申辩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被告只是让其签字,未听取其申辩。对证据13中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有异议,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家属,原告本人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15被告制作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不合理,被告仅让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未让受害人姜*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证据1中有原告签字及按手印。原告对证据2、3、6-8的异议,仅是对案件起因有异议,而被告是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罚、查处。证据8中,被告未将原告受害人腰间盘突出和骨质疏松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依据。证据13中,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家属,有原告的签名为证。对于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被告未将王清华作为证人,仅将其作为案件当事人。证据2原告的录音,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办案过程中未经准许进行录音,是不恰当行为。且被告因原告拒绝赔偿损失,未取得受害人原谅,故对原告处罚予以变更。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9、10、11、14,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有原告的签名及手印,虽然原告对该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依法对受害人姜*及第三人王**作出的询问笔录,二人对案发当日事实情况作出说明,被告将该两份询问笔录作为行政处罚参考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6、7、8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均系程序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申辩笔录,并将行政处罚通知原告家属。虽然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治安案件损害赔偿调解书,系被告柔性执法的证明,但该调解书并未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监控录像光盘、证据2原告录音光盘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仅为证明原告提出王**不应作为证人的主张,且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已证实其未将王**作为证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来源相同,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未经许可私自录音,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常**与姜*同在威海市环翠区鑫城大厦一楼销售电脑产品。2012年6月30日13时许,两人因销售电脑鼠标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来到姜*摊位柜台,用手打了姜*左脸一巴掌,后二人在撕扯中倒地。同日,被告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予以处理。被告依法对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的事实、证人证言、出警现场录像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原告殴打姜*,并依法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威公环决字(2012)第00669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常**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拘留所。但因原告身体不适,该行政处罚未执行完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2年8月6日向威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威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威公复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本案经被告受案、传唤、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常**因销售电脑鼠标一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殴打他人。被告虽多次调解,但因原告拒绝赔偿被侵害人姜*损失,未取得被侵害人原谅,调解未成功,故本案原告不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处罚不当,显失公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行使治安处罚职权过程中,其在执法主体、程序、主要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威公决字(2012)第00669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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