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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泰**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泰**理局、第三人新泰**械公司、第三人徐**、第三人杨**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8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邢**、娄*,被告新泰**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徐**、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泰**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局作出新房权证新泰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徐**,共同共有,共有权人杨**,房屋坐落新泰市城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徐**之母,第三人徐**与第三人杨**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的配偶徐**生前在新**机公司工作。2001年第三人新泰**械公司集资建房,原告与配偶以徐**的名义自2001年7月21日至2002年9月8日分五次交纳集资建房款49596元,后于2003年6月入住该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配偶徐**2009年4月11日去世后,由原告继续居住。后为生活方便,第三人徐**和杨**随原告生活。今年五一前后,第三人徐**、杨**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才知道此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徐**、杨**名下。该房产属原告和配偶的共有财产,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错误的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新泰市城区房产作出的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9月6日我局接受当事人转移登记申请后,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我局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属于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既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第三人新泰**械公司书面陈述,涉案房产是我公司卖给职工徐**的,自2001年7月21日至2002年9月8日分五次交纳集资建房款49596元。徐**2009年4月去世,2010年4月我公司安排办理房产证手续,在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户主办理给其子徐**。我公司完全遵照原告的要求办理,同时将材料提供给被告予以办理房产证。我公司及被告房产证办理手续合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徐**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办理的手续中“徐**”不是我本人签名,我没有去过房管局,也没有签过字。

第三人杨*利述称,1.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办证时,原告曾给第三人农机公司出具将房产证办理给我和徐**的意思表示。2.诉争房屋是徐**赠予徐**的财产,办理房产证时已交付,购房款是共同出资,且一直由我和徐**居住。我和徐**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机公司集资建房时徐**已经退休,此房是徐**赠予徐**和我结婚所用,我们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徐**的父母在老家另有住处。2010年农机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时原告是知情的,并且原告还给农机公司出具了将房产证办理在我和徐**名下的意思表示。2011年2月12日我和徐**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孩子。2014年2月,我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再次明确该房产归孩子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新泰**械公司收款凭证。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编发(2008)4号文件,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询问表、回执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徐**和杨**的身份证件及结婚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人新泰**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新泰**械公司收款凭证。

第三人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转移登记询问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新泰**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新泰**械公司、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是与转移登记有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徐**”签名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新泰**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三人杨**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

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新泰**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新泰市城区金斗路71#农机公司,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为新泰**械公司办理房产登记,产权证号为××,土地证号为××,楼栋状况为1幢,总层数5。2012年9月6日,第三人新泰**械公司和第三人徐**、杨**共同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受理后,依据第三人新泰**械公司和第三人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三人徐**、杨**的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并对第三人新泰**械公司、第三人徐**、杨**进行了询问。被告审核后于2010年12月23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徐**名下,第三人杨**为共同共有权人,被告为其办理了新房权证新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时,原告李**对第三人新泰**械公司和第三人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要求撤销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释*,因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应先行解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新泰市城区房产即涉案登记在第三人徐**、杨**名下的房产,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庭审时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异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未提起民事诉讼。现第三人徐**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对涉案房产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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