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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有限公司诉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工伤认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15日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11年1月9日7时10分许,李**上班途中行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全都小区门前路段时不慎被曹**驾驶鲁******轻型货车撞伤。同日,经威**村医院诊断:1、左耳、左肩部皮肤裂伤;2、胸部软组织伤。2011年2月14日,经中国人**○四医院诊断: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申请表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以及第三人对受伤过程的具体陈述。

2、证人史**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3、威海**区医院、四0四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

4、原告单位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

5、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威公交认字(2011)第1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月9日7时10分许,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6、被告于2012年2月3日依法对证人史**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7、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回复资料,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虽然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证据1-7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7份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2011年1月9日7时1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8、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该案件属于被告受理范围。

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

证据8-9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告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李**于2011年1月8日的上班时间为1月8日15时35分,下班时间为1月9日0时16分。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1月9日7时10分左右,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其休息时间,并非上班途中。且通过考勤记录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并非第三人的换班日。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1年1月9日其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曹**驾驶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系因工负伤。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等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答辩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对证人史**调查核实,证人证实事发当日,其与第三人一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对证人的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被告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虽然在2011年1月9日0时下班,但第三人的工作内容是注塑成品件,并在工作完成后需及时将产品入库。因中班无质检人员和仓库保管人员上班,故中班职工所完成的成品件需在第二天早班时将产品入库。第三人是在为送检产品而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第三人系因工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8、9,原告并无异议。对证据1职工工伤申请表,认为其描述和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2及证据6史淑英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且该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日是去上班工作及上班的正常路线。对证据3的张**院病历没有异议,但对四○四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2月14日第三人被检测出的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1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可证明2011年1月9日7时,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而应该是休息时间。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对于证据3,由于第三人在张**院住院期间,伤痛点原因无法查明,故2011年2月14日到四○四医院复诊,查明其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转院到四○四医院。第三人在张**院及四○四医院所作的治疗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对于证据2、6,证人史**作为案发现场唯一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且证据6对史**的调查笔录是被告依职权依法调查核实的。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第三人的职工工伤申请表,是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对受伤过程描述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是证人史**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依法对史**的调查笔录,史**作为案发现场的唯一证人,其证言经被告依法调查核实,且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3是威**村医院及四○四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14日,时间上有连续性,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在上述两所医院所治疗的病情均由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的回复材料,原告否认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系上班途中,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的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威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由威海**限公司变更而来。第三人李**系原告单位职工。李**于2011年1月8日15时35分上班,2011年1月9日0时16分下班。为履行工作交接的任务,2011年1月9日7时10分许,李**上班途中行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全都小区门前路段时不慎被曹**驾驶鲁******轻型货车撞伤。同日,经威**村医院诊断:1、左耳、左肩部皮肤裂伤;2、胸部软组织伤。2011年2月14日,经中国人**○四医院诊断:胸7、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1)第1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回复意见,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对证人史**进行调查,根据调查事实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后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经审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李**是否系上班途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上下班途中“时间内”,本院认为,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还包括加班时间,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提前或延误等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李**因履行工作交接任务的合理事由而上班,导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其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休息时间,并非上班路途时间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48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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