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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日照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8日上午,王**在润**公司承建的日照**学院施工工地搬运捆装钢筋过程中,被倾斜的钢筋砸中受伤。后王**于2012年4月13日向东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申请材料中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东港人社局要求其进行补正。后王**向日照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的申请。王**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与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港人社局在王**将有关劳动关系的材料补正完毕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向润**公司润**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东港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王**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润**公司与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由生效的(2013)日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润**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港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确定了润**公司与王**的劳动关系后,又向润**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确定了王**在润**公司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东港人社局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东港人社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东港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东港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用工合同,亦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是案外人日照卓*建筑劳务**公司的用工人员,受伤亦是在案外公司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港人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即上诉**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被上诉人东港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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