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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徐**、徐**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徐**、徐**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徐**、徐**均居住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徐家村。2010年10月,日照**源局以公开出让方式与山东金**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徐**、徐**原住宅地在内的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原徐家村、桥南头村的415776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山东金**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徐**、徐**向日照**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日照**源局以快递方式向其书面公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合同。日照**源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称:“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为民事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合同双方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属私权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以公开”。徐**、徐**不服该答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否为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关于日照**源局辩解的其并非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而是代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合同性质为民事合同,故其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日照**源局按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示范文本以其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并保存在日照**源局处,该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日照**源局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属政府信息。且日照**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对日照**源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日照**源局应当公开涉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综上,日照**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其应按徐**、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日照**源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限日照**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徐**、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照**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属私权领域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土地权利人山东金**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法无法查询涉案土地出让合同,上诉人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书面表示不同意公开,建议被上诉人同权利人协商,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可向其获取该土地出让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徐**答辩称:上诉人作出(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出让的土地包括徐**、徐**原住宅地在内,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所涉内容的认定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由此,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确定的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被上诉人认为该信息牵涉其自身生产、生活之需要,上诉人虽主张该信息牵涉合同相对方的权利,需征求其同意,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故上诉人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上诉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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