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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魏本果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祝成军系日照市**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魏**在日照市**材加工厂工作,工资不固定。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2月20日向岚山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月26日,经岚**裁委裁决,祝成军与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岚山人社局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岚山人社局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祝**及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祝**主张魏**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岚山人社局根据魏**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于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岚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目的是充分保障祝**的权利,但岚山人社局仅明确了可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给予祝**充分选择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其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祝**请求撤销岚山人社局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岚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岚山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魏本果述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日照市**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限为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6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日照市**材加工厂继续经营。本案上诉人祝成军系日照市**材加工厂的出资人,祝成军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一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4年7月14日,一审行政诉讼提起时,日照市**材加工厂营业期限已届满且继续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故本案上诉人祝成军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魏本果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上诉人虽否认原审第三人魏本果所受伤害是工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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