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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莲**装饰中心诉被上诉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停止违法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莲**装饰中心诉被上诉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停止违法行为一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莲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五莲**装饰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五莲**装饰中心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成立,是五**凝街道小官庄村开办的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因未参加年检,2004年12月29日,五莲**装饰中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6月,五莲**装饰中心负责人张**病故,至今未变更登记新的负责人。2014年6月19日,五莲**装饰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五莲**装饰中心与五莲县农业局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经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对五莲县农业局土肥站内的土地2025.75平方米及所占平房4、5、6号认定388883元,抵顶五莲县农业局所欠五莲**装饰中心的工程款,并要求五莲县农业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五莲县农业局一直不配合办理。2009年3月26日,五莲县人**五莲县支行与五莲**装饰中心、张**借款纠纷一案发出公告,要求购房户七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逾期将强制迁出。在如此产权不明、手续不全,并且没有预售许可证、法院执行未果情形下,被告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核实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一房多卖、法院裁定是否履行情形下,定于2014年6月20日给部分自称购房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另查明,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为涉案住宅楼住户办理土地权属手续,是应五莲县农业局申请办理的,且涉案住宅楼是五莲县农业局申请立项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五莲县农业局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五莲**装饰中心系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官庄村村办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其负责人张**因病去世后,未依法登记变更新的负责人。在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应由开办单位五莲县洪**民委员会行使。因此,五莲**装饰中心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为涉案住宅楼住户办理土地权属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五莲**装饰中心所有,未侵害五莲**装饰中心的合法权益。五莲**装饰中心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五莲**装饰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莲**装饰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莲**装饰中心上诉称:上诉人在该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未依法审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即驳回原告起诉错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五莲**装饰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有关答复精神,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该案上诉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上诉人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五莲**装饰中心诉讼代表人死亡,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五莲县**庄村委开具的证明、五莲**装饰中心任命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应开庭审理予以审查,以确认上诉人是否属于村办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是否有变更等问题,并进一步确认上诉人是否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关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未予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应开庭审理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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