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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徐**诉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诉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古**、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收到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获知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日政土字(2010)96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却被错误的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日政土字(2010)96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所作拍卖方案批复无利害关系。拍卖方案批复所涉地块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原徐家村、桥南头村,面积为41.577公顷。2010年7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岚山区2010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0)1012号),将涉案地块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作出日政土字(2010)96号涉案拍卖方案批复,同意该地块以拍卖方式出让。据此,涉案地块经省政府批复后,已经转为国有土地,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及占地均不在鲁**(2010)1012号征收土地范围内,即不在被告所作拍卖方案批复涉及的土地范围内。故原告与被告所作拍卖方案批复无利害关系;二、涉案拍卖方案批复属被告内部行政行为,被告所作拍卖方案批复只是对日国土资发(2010)286号出让方案请示的回复,以及对其所拍卖方案的认同,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证据1,原告徐**、徐**身份证复印件一套;证据2,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第3号)复印件及附件《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日政土字(2010)96号)复印件各一份。来源是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用来证明原告获知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来源合法以及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复驳字(2014)5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提起过行政复议。证据4,涉案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用来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被告所拍卖出让的土地上,三处房屋已被拆,宅基地均被大白罐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与涉案批复无关联性。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0)10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岚山区2010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证据2,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国土资发(2010)286号《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请示》复印件;证据3,日政土字(2010)96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复印件,证据2和证据3用以证明涉案批复是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证据4,虎山镇徐家村徐**、徐**住宅位置示意图。证明两原告住宅不在涉案批复的土地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因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其合法性不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422号,关于日照市岚山区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据6,与证据5相配套的上述第8批次建设用地批复的勘测定界图;证据7,原告所诉涉案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的勘测定界图;证据8,山东金**限公司用地红线图;证据9,虎山镇徐家村村委提交的证明材料,两原告在山东金**限公司的一期用地即日政土字(2010)96号涉案拍卖批复隶属范围内没有房产和附属设施。上述证据5-9,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另为补强证据,被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3的原件。原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房屋及占地在涉案批复土地范围内,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证据1、证据3,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是否真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证据9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徐家村村委会的证明系2014年7月15日开具,而本行政诉讼案系2014年6月24日立案,属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自行向证人收集的证据,故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岚山区2010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0)1012号),同意征收日照市岚山区集体农用地194699平方米(其中耕地145063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收。同时,同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82119平方米、未利用地66056平方米。以上征收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土地共计442874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作出后,2010年9月6日,被告作出《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日政土字(2010)96号),同意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徐家村西侧、桥南头村东侧区域,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岚山区2010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0)1012号)中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面积为415776平方米(耕地141710平方米、林地2304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7621平方米、建设用地172745平方米、未利用土地606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宗地编号:2010G-221号),土地用途为工业,出让期限50年。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岚山区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4)422号),同意将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徐家村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上列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总计土地34.0884公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徐**的房屋及占地是否在《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日政土字(2010)96号)涉及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徐**的房屋及占地不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岚山区2010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0)1012号)征收土地批复范围内,即不在《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日政土字(2010)96号)涉及的土地范围之内,而是在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岚山区2013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4)422号)涉及的土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首先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继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案原告应承担其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及占地在《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日政土字(2010)96号)涉及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告虽提交四份证据,但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房屋及宅基地在涉案拍卖出让批复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反,被告先后提交了省政府征地批复、涉案拍卖出让批复、涉案拍卖出让批复的勘测定界图及原告住宅位置示意图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拍卖出让批复前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且原告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及占地不在鲁政土字(2010)1012号征收土地批复范围内,即不在被告作出的《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日照市2010G-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日政土字(2010)96号)涉及的出让土地范围内。故原告与该涉案拍卖出让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徐**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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