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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诉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东**区居民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诉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东**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达社区居委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3年3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石*港区十四个大队农业社员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鲁政发(1983)28号),将涉案土地收归国有。2001年9月24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为位于上海路以北、日**集团以东的涉案土地颁发了东国用(2001)字第04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宏达社区居委会(原石*街道办事处海滨三路居委),土地性质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2010年12月2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根据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日照市2010G-1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请示》(日国土资发(2010)480号),作出涉案《批复》(日政土字(2010)156号),同意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方式出让。

原审另查明,安**于1987年7月与原审第三人宏**居委会(原石**办事处海滨三路居委)签订《关于貂场驻地承包使用申请合同》,由安**无偿使用涉案土地进行种植、养殖。2012年3月29日,原审第三人宏**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安**签订的貂场承包使用合同,返还该场地的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并迁出该场地。2012年12月12日,安**、宏**居委会以及中储**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由宏**居委会及中储**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安**地上附着物等所有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安**及其亲属等任何人不得再因涉案场地使用问题向任何部门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于当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在涉案土地收归国有后,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前,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宏达社区居委会,安**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仅是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无偿使用涉案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生产,因此安**与涉案《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2012年12月12日,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与原审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中储粮油**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放弃涉案土地包括土地补偿费在内的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安**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丰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定错误。1、上诉人在1987年即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使用申请合同,并投入大量物力、财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作出涉案批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系土地承包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在涉案土地收回的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均是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提起诉讼。4、上诉人虽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仅是民事行为,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关,亦不能剥夺上诉人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裁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仅提供复印件,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让被上诉人去档案馆调取,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进行查证辩论阶段,直接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不仅仅是行政相对人,还包括所有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只将原审第三人理解为利害关系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安**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拍卖方案批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安**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上诉人的拍卖方案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拍卖方案批复,只是对拍卖方案的认同或不认同,没有对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安**无权对涉案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宏达社区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批复行为,而涉案土地于1983年已经批准转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亦于2001年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既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又非使用权人,其与被上诉人批复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的系涉案证据的原件,不属于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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