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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翔宇**有限公司与日照**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翔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金晓璐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金**系翔宇**公司职工,2013年3月9日13时20分许,金**参加公司职工婚礼后乘坐同公司职工石*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去公司上班,当车辆行至日照市绍兴路与刘**路口时与张**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至金**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3月3日金**向开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证据,查明事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认定金**的受伤属于工伤。翔宇**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翔宇**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发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开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双方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金**参加公司职工婚礼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路线均在合理的范围内,开发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金**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应予维持。翔**公司关于“第三人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公司就餐,因违背一贯的日常生活习惯而选择去其他地方就餐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金**系参加婚礼外出,不属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辩解意见,系翔**公司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翔**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翔*世**司上诉称:导致原审第三人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上下班途中是本案认定工伤的前提,上下班途中是时间与空间条件的结合,限定了时间和空间条件,上诉人为员工提供了午餐,在正常的工作期间,员工没必要离开公司,正是由于原审第三人参加他人婚礼,在处理与个人生活相关的事务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符合上下班期间这一时间条件,原审第三人经过的路线并非其经常性上班路线,不符合空间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的外出是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并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金晓璐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金晓璐外出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翔宇世**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翔宇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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