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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山东**总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0年12月26日,经五莲县劳动局审核同意,陈**被山东**鞋厂(山东**总公司的前期企业工商登记名称)招用为临时工。后山东**总公司因经营困难常年停产,自1998年4月起未再为陈**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陈**自行向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了1998年4月至2014年7月的保险费用(包括应由山东**总公司承担的部分)。2014年6月27日,山东**总公司为陈**申请退休,县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陈**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7月8日,至申请时尚未达到50周岁,遂答复陈**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退休审批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因陈**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县人社局根据以上规定,以陈**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招用临时工审批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1965年7月8日,作为审查陈**是否达到退休年龄的依据,并据此不予办理陈**退休审批的行为并无不当。陈**虽主张在招用临时工审批表前还应有其他档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档案存在的必然性。故对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职工档案由被上诉人控制管理,养老保险手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90年5月,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开始时间亦为1990年5月,故被上诉人依据1990年12月26日招工表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明显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劳**(1999)8号文件系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居民身份证法和社会保险法,上诉人的情况符合居民身份证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且对劳**(1999)8号文件应理解为对职工的出生时间应当按身份证档案中一致的记载认定,应认定为1964年7月27日,原审法院对该文件理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及赔偿因推迟退休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1990年12月26日的档案是其最早档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诉人以前档案材料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依据劳社部的规定审查办理退休事宜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东**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诉人虽称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5月,其档案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并非1990年12月26日的招用临时工审批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上诉人出生时间的系上诉人1990年12月26日的招用临时工审批表,且该档案的目录也显示该表系档案中时间最早的。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退休职工审批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适用部门规章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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