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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瓦厂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莒县沂蒙瓦厂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杨**已在莒县沂蒙瓦厂工作多年。在其工作过程中的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10分许,杨**被压瓦机挤伤右手,伤后被送往莒**医院住院治疗,莒县沂蒙瓦厂支付了医疗费。杨**受伤前的工作班次是三班轮流,上班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上一个白班然后再上一个夜班,由带班的于**负责点名。杨**是在上18时至次日6时的夜班过程中受伤。杨**的工资是按产量计算,于每月18号在莒县沂蒙瓦厂处签名领取。2014年2月20日杨**申请工伤认定,莒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莒县沂蒙瓦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莒县沂蒙瓦厂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单位意见、工资表、考勤表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送交莒县人社局。莒县沂蒙瓦厂在规定时间内向莒县人社局提交了单位意见、代理人柳**2014年3月14日对鲁**、于**、严**的调查笔录。莒县人社局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向莒县沂蒙瓦厂及杨**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规定所称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莒**瓦厂系个体工商户即用人单位,杨**系其雇工即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莒**瓦厂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上、下班及工资计发等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杨**,杨**受莒**瓦厂的劳动管理,从事莒**瓦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提供的劳动是莒**瓦厂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莒**瓦厂与杨**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莒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莒**瓦厂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莒**瓦厂没有证据证明杨**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莒**瓦厂关于依法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莒县人社局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瓦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莒县沂蒙瓦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杨**并非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杨**受伤害时系上诉人职工,其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上诉人虽否认原审第三人是其职工、否认其所受伤害是工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莒县沂蒙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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