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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中榕**限公司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中榕**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洪文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文系中**司职工,从事机器维修工作。2012年1月14日下午14时许,刘*文在维修设备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挤伤。经日**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到解放**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毁损伤。刘*文于2012年11月8日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中**司在东**商局注册,根据属地管理政策,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刘*文工伤认定材料移交被告。东**社局在收到刘*文的申请材料后,发现中**司与刘*文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向刘*文出具了东人社工补字(2013)1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刘*文补正材料。刘*文补正了证明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后,东**社局对其提供的证人李*甲、阚*进行了调查。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中**司出具了东人社工举字(2013)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中**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异议,并提供了工资清单、考勤表以及员工郝**的书面证言。东**社局又对郝**以及案外人李*乙进行了调查。2014年1月27日,东**社局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3日送达至中**司。后中**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东港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人李*甲、阚*在证言中均称事故发生在中**司车间,且证人李*乙对于造成刘**受伤的设备存放于中**司车间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司称机器设备系李*乙所有,并提供了郝**的书面证言及李*乙书写的承诺书予以佐证。但从东港区人社局提供的照片看,涉案机器存放于中**司车间且其上贴有“日照中榕样品测试设备”字样的标签,故中**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以上事实。刘**作为中**司的机器维修工作人员,在存放于单位的样品测试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东港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认定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中**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又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东港区人社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东港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系为案外人李*乙修理机器时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该决定书未审核备案,故原审维持该工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港人社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的二审陈述意见与其一审陈述意见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中**司主张刘**系为案外人修理机器,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应提交证据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相反在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可的事故机器上却明显贴有“日照中榕样品测试设备”字样的标牌,且证人李*乙虽认可该机器系他所有,但亦证实其通过上诉人,由上诉人安排原审第三人进行修理,因第一天未修理完,第二天继续修理时才发生涉案事故伤害的,故原审综合各项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港人社局收到原审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中**司履行了送达及举证答辩告知等法定义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中**司关于东港人社局工伤认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中榕**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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